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为第三人刘**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原告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该案异地审理;2013年9月29日由河南省**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泌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3)泌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权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驿城区政府2004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集用(2010)字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刘**申请书;2、户口登记卡;3、房产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明;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5、办证草图;6、刘**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7、土地权属证明;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共兄弟三人,分别是老大刘*、老****、老**淘气(系第三人刘**的父亲),兄弟三人祖宅从南到北每人各分一份。刘*、刘**已将房屋建好,原告因家庭困难没有翻修房屋。后来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第三人刘**的阻拦。原告于2013年6月找到本村负责人了解情况得知,第三人刘**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宅基地全部包括进去。原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违反集体土地严禁划拨的法律规定,并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面积为620平方米,高于法律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违法了《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办证行为程序不合法,没有调查清楚就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划拨给第三人刘**,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证明及村民联合签名证明原告弟兄三人划分的宅基地及原告诉争的宅基地被被告划归第三人。照片证明南北有分界线。2、刘**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陈**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刘**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准备盖房时才发现宅基地被划到第三人的名下。3、刘**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刘**颁证依据村镇八五规划,经第三人刘**申请,所属村委会审核,对具体位置面积进行现场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对于超出部分进行了标注,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该片宅基地在1970年前属于刘**和刘淘气兄弟二人居住,1970年后各自居住不存在分家事实和分宅基地事实。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是按户分配的,原告及第三人在2004年颁证时按村集体分配每户都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他们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和相邻争议,被告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相关联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村集体确认,没有历史认定,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刘**办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按照1995年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若干规定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刘**所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1条规定超出部分也进行注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关,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刘**和刘**同属一村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农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不是对于个人。刘**和刘来富现共同生活,刘来富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013.7.26穆新春证言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已经知道登记事实,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2013年7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和范**对村委书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宅基地的情况及刘**宅基地的来源及使用情况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不准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争议区为:第三人刘**北屋后墙向北至水沟23米,至地埂17米,东西宽10.3m+0.98m。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共兄弟三人,分别是老大刘*、老****、老**淘气(系第三人刘**的父亲)。1972年以前刘**和刘淘气在该处宅基地上共同生活,刘**婚后搬出。自1975年刘**和其儿子刘**共同生活至今。2004年11月20日第三人刘**向被告驿城区政府申请登记确权发证,被告受理后经地籍调查、办理登记卡,审核后于同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使用权面积为620平方米,合法占地167平方米,超标占地453平方米。2013年6月原告刘**因宅基地建设,与第三人刘**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负责人了解,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遂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刘**不服向驻马**区法院起诉,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刘**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原告刘**在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用(2010)字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复议程序,并且在复议维持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办理登记卡审核后进行办理,但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第三人刘**使用权面积为620平方米,其办证行为不符合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被告颁证行为已超越其职权。故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04年12月30日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