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娥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娥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娥,被告泌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多次要求被告泌阳县政府按规定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娥诉称,2009年6月11日,其通过如意世家售楼中心购买泌阳建材家居市场房屋一套。后到房管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管所承诺一个月后拿证,到期后,房管所给原告答复,原告提交的办证材料丢失。2011年3月18日,原告又补交手续一套,但直到现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个月内履行给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娥身份证及契税完税证复印件;2、张*证明;3、售房合同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原告2009年向被告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递交办理房权证手续,当时,承办人员已明确告知原告还需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及已缴纳房屋交易和登记需缴纳的相关税费凭证后方可办理。但至今,原告也未予提交上述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不予办理房权证是正确的,不存在不作为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售房合同书;2、收款收据二份;3、关于高**起诉泌**管所办理房权证拖延不作为一案的调查报告;4、《房屋登记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高**与泌阳县建材家居市场、如意世家住宅小区签订售房合同,原告以99528元的价款购得该小区住宅一套。2009年12月,原告缴纳契税后向被告主管房屋登记的必要性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被告告知原告需提交办证申请书、身份证明及缴纳房屋交易登记需缴纳的相关税费后方可登记。后因政府政策变化,原告提交手续不完备等情况,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限期履行给其办理房权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泌阳县政府为本辖区内房屋颁发房权证是法律赋予其的职权;原告高**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高**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履行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法定职责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为原告高*娥房办理屋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