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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胡**与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所颁发的任店镇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胡**以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店镇政府)2011年6月14日为第三人王**所颁发的任店镇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确**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驻马**民法院驻行辖字第6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任店镇政府、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2011年9月15日原告以此案需要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被告任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任店镇政府依第三人王**申请等相关手续于2011年6月14日向第三人颁发任店镇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王**的申请书;2、任店粮管所宅基地使用证;3、王**的旧房所有权证;4、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5、建设项目图纸;6、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7、(2009)确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8、(2010)驻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9、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10、(2008)确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胡**诉称,两家南面是原任店粮管所使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性质,边界四至有争议,第三人通过非法手段购买该片土地,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材料:1、曾学书的证言;2、彭**的证言;3、宗地草图;4、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5、施工图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第三人王**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犯原告的权益。

第三人王*长述称,其土地使用权取得来源合法,被告作出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确,程序合法,不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买卖房屋协议;2、任店粮管所宅基地使用证;3、买房契税凭证;4、姚**的证明;5、任店粮管所收款凭据;6、评估费、登记费、测绘费等票据;7、王*长房屋所有权证;8、2006年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2009)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0、(2009)确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11、(2010)驻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12、2011年3月16日证明;13、确山县粮食局的证明;14、确山县设计图;15、2011年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6、王*长集体土地使用证;17、胡**、余结实的协议书;18、王*长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收件单;19、王*长身份证复印件;20、王*长申请;21、任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2、审核情况表;23、用地平面图;24、(2012)驻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25、(2011)泌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6、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店粮管所于1960年3月购买任**委十组杨赵*宅基地0.192亩,建成砖瓦结构房屋三间作为粮油交易使用。1989年4月任店粮管所提出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同年11月由任**矿所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10月任店粮管所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及地上的砖瓦结构房屋卖给王**。王**于2003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准备拆除旧房改建新房,缴纳了评估费、测绘费等费用。2006年12月28日任店镇政府为王**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向王**颁发了确集用(2011)字第1328J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第三人王**拆旧建新房时,二原告以王**使用的土地四至有争议阻止王**建房,导致王**的准建手续过期,后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责令任店镇政府重新为王**办理准建手续,被告任店镇政府于2011年6月14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任店(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29日,二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任店(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任店镇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二原告认为被告任店镇政府向第三人王**颁发的任店镇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任店镇政府依据第三人申请、经调查取证等程序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所诉被告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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