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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泌**政局作出的泌民(2009)第001号不予评残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柴亭,被告泌**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民政局依据郭**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其系泌阳**运输公司职工,不属于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于2009年8月6日作出泌*(2009)第001号不予评残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抚恤书;2、郭**身份证复印件;3、泌阳**运输公司招待所营业执照复印件;4、税务登记复印件;5、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6、泌阳**运输公司泌地铁(1997)29号文件;7、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8、泌阳**运输公司证明;9、泌阳县人民法院(2002)泌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10、驻马**民法院(2002)驻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11、驻马**民法院(2004)驻行再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12、河南**民法院(2006)豫法立行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13、郭**与泌阳县公安局协议书;14、河南**民法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15、豫(泌阳)工伤退字(2008)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6、泌阳县公安局证明;17、宋某某证明;18、李**证明;19、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泌阳县中医院(2000)第008号民事纠纷伤残评定书;21、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2000)泌公刑技法咨字第351号伤情鉴定书;22、今日说法报道;23、泌阳县民政局与郭**谈话笔录;24、泌阳县民政局泌*(2009)第001号不予评残决定书;25、送达回证;26、《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27、《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9、《工伤保险条例》摘要。

原告诉称

原告郭*龙诉称,2000年元月25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而致残,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而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要求撤销不予评残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给予抚恤待遇,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郭*龙身份证复印件;2、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立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3、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09号行政裁定书;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驻马**民法院(2004)驻行再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6、河南**民法院(2006)豫法立行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7、河南**民法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8、郭*龙与泌阳县公安局协议书;9、泌阳县民政局泌*(2009)第001号不予评残判决书;10、今日说法报道;1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12、泌阳县公安局拘留证;13、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14、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15、豫(泌阳)工伤退字(2008)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6、泌阳**运输公司泌地铁(1997)29号文件;17、泌阳县地方铁路招待所基本情况登记表;18、泌阳**运输公司证明;19、泌阳县公安局证明;20、宋**证明;21、李**证明;22、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3、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2000)泌公刑技法咨字第351号伤情鉴定书;24、泌阳县中医院(2000)第008号民事纠纷伤残评定书;2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把不予评残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并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系泌阳**路公司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泌阳县公安局已同原告郭**签订协议书,由公安局一次性付给郭**55000元作为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郭**属于职工身份,不符合评定伤残的条件,因此民政局对其不予评残是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全部由原告提供,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所适用法律条款也相同,只是在理解上有分岐。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法律文书及文件,且都有效,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龙系泌阳**路公司职工,任该公司招待所负责人。2000年1月25日上午协助泌阳县公安机关指认犯罪嫌疑人时摔伤致残,同年4月30日被鉴定为轻伤,7月31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01年7月12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郭*龙向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泌**民法院作出(2002)泌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泌阳县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判令公安局赔偿其医疗费5070元,残疾赔偿费21740元。泌阳县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2)驻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泌**民法院(2002)泌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郭*龙的诉讼请求。郭*龙经过驻马店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5日以豫行抗字(2003)第3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豫法行抗字第3号函告驻马**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判决维持了驻马**民法院(2002)驻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郭*龙不服继续向河南**民法院申诉,经省法院提审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郭*龙与泌阳县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泌阳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郭*龙55000元,郭*龙不再作其他要求,郭*龙撤回起诉。2008年7月5日郭*龙要求泌阳县民政局解决抚恤,民政局认为郭*龙不属伤残抚恤对象,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无法办理伤残抚恤”的信访意见。郭*龙向泌**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08年8月8日郭*龙向泌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泌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郭*龙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遂作出豫(泌阳)工伤退字(2008)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6月9日郭*龙向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伤残评定。泌阳县民政局于2009年8月6日作出泌民(2009)第001号不予评残决定书,郭*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部发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政部门负责评残的规定”,泌阳县民政局具有法定的评残职权。原告郭**认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造成伤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泌阳县民政局依法给予抚恤或补偿,要求评残,被告作出不予评残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其不服提出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泌阳县民政局对原告郭**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所依照的事实是泌阳县公安局对郭**已作了一次性赔偿55000元以及原告郭**是泌阳**运输公司的职工。被告依照《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认定郭**不属于**政部门负责评残对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对其身份不否认。故原告郭**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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