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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碑寺乡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代理人钟*,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政府代理人刘**、吕**,原告宋某某申请的证人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其在下碑寺乡镇中路南头西侧承包经营有1.7亩土地,原告曾在2002年租赁给邻村村民陈*,陈*在该处土地建房,后又把房屋扒掉,恢复了土地原状,2011年陈*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2014年下碑寺乡政府以建设新农村为由,征收下碑寺乡南头村民的土地。被告没有征收土地的职权,未经**务院批准取得征地手续,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公布征地补偿方案,也没有明确我的土地征用范围,在双方没有协商清楚的情况下,动用行政强制措施,对我的土地进行暴力强占,造成我的土地无法耕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征收原告1.7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违法征收原告的1.7亩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递交如下证据:1、宋**、宋**、宋**、宋**、宋**证言;2、下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下碑寺乡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的1.7亩土地属于下碑寺乡政府所有,原告与该土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存在土地征收行为。二、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存在严重的矛盾,下碑寺乡政府1989年与大岭头组签订的土地协议,西至沟底、南至公路,西、南均到边,宋**的承包地不会存在,唯一理由就是其在乡政府预制厂开的荒地。陈*在该处土地上建房,办理了土地证、房权证宋**当时没有阻拦,说明宋**没有土地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泌阳县人民法院(89)泌法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驻中法民判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3、1989年12月3日下碑寺乡政府关于征用大岭头村组土地协议书;4、2011年下碑寺乡政府与罗庄村委大岭头组关于下碑寺乡预制厂的纠纷的协议;5、陈**土地证及房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5年下碑寺乡遭受洪水灾害,为恢复生产,解决灾民住房问题,下**公社经上级批准,于1977年9月占用大岭头生产队土地53.6亩建砖瓦厂一座。1979年砖瓦厂停产,转建成石灰厂一座,占地12.6亩,剩余41亩大岭头生产队自动复耕。下碑寺乡为补偿被占用土地单位的损失,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拖车一辆,价值3347.5元交给大岭头村使用。1987年秋下碑寺乡在原石灰厂址上新建预制厂、粉石厂。大岭头村组以乡政府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为由,阻止乡政府办厂。经泌阳**理局处理,下碑寺乡办企业占用大岭头村组12.6亩土地由厂方继续使用。大岭头村组不服,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泌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下碑寺乡企业已占用大岭头村组的12.6亩土地由该乡企业继续使用。2、下碑寺乡征用12.6亩土地的补偿费1527.12元由下碑寺乡政府补偿给大岭头村组。砖厂所占用41亩土地的三年农业税和12.6亩的农业税(一九七七年至一九八八年)合计558.04元,由下碑寺乡政府退给大岭头村组。3、原砖厂占用的41亩土地已复耕不再给予补偿。4、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以来,石灰厂每月损失利润500元,由大岭头村组赔偿。5、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一审判决后,大岭头村组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89)泌法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1、2、3、5条,撤销第4条。二、自一九八八年八月至石灰厂交给下碑寺乡政府止,由大岭头村组每月赔偿给下碑寺乡政府利润损失500元,自接本判决后即将石灰厂交付给下碑寺乡政府”。1989年12月3日,下碑寺乡政府(甲方)与罗庄村委大岭头村组(乙方)签订《下碑寺乡政府关于征用大岭头村组土地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关于甲方1979年办企业占用乙方土地一事发生纠纷一案,现已经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驻中法民判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依据判决书,甲方付给乙方土地补偿共计2085.16元一次付清。按原边旧界,四至分明,东至界石,西至沟底,南至公路,北至界石总面积计12.6亩,现已确权,从即日起归乡政府所有,乙方不再干涉。”该协议甲方代表为刘**,乙方代表为宋**、宋**,鉴证机关为下碑寺乡土管所。2011年下碑寺乡政府(甲方)与罗庄村委大岭头村组(乙方)签订《关于下碑寺乡预制厂的纠纷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下碑寺乡预制厂创建于1979年,属乡办企业,原面积12.6亩,位于下碑寺街东水沟与驻南公路交叉处东北角,南至公路,西至沟底,东北两边界石已丢失,现至耕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预制厂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拥有预制厂(包括土地)的所有、使用、处理等权利,乙方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和阻拦。2、甲方考虑到预制厂位于乙方境内和村民困难的生产生活情况,愿一次性给付乙方玖万元整作为补助资金,归乙方集体所有,乙方保证以后永不涉及此事。3、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各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甲方代表为赵**,乙方代表为宋**、宋**、宋**、宋**、栗**、宋**、宋**。后该协议又附加一条内容:“下碑寺新村建设大岭头土地部分的用料在市场价格同等的基础上由大岭头三个组组长负责组织实施,在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使用大岭头的劳动力。”

另查明,下碑寺乡石灰厂倒闭后土地荒废,1991年宋**在该处开荒地1.7亩。后陈*承包石灰厂开办预制厂,陈*在此处建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下碑寺乡政府建设新农村,与陈*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同年,下碑寺乡政府因预制厂占用大岭头村土地,一次性补偿其90000元。原告宋**认为被告新农村建设占用其1.7亩土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主张其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交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证实该处土地在原石灰厂的范围内。法院的生效判决将原石灰厂的土地确认由被告下碑寺乡政府使用。被告下碑寺乡政府与下碑寺乡罗庄村委大岭头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且已支付补偿款。被告下碑寺乡政府已经取得了该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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