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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王某某诉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王某某诉被告确山**管理局(以下简称确山县工商局)工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报请驻马**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驻行辖字第15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原**某某、被告的出庭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鲁新军的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商局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确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9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决定准予河南**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证,其主要内容为:变更后股东情况,股东姓名侯**持股比例73%,股东王某某持股比例27%;备案事项,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人股东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3月2日承诺书;2、2012年3月2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4、2012年3月2日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5、2012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6、2012年3月2日章程修正案;7、河南**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8、自然人股东简介表;9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注册号:411725000003742);10、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1、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12、(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13、(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14、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2日其向被告确**商局申请将第三人鲁**27%的股份变更到王某某名下,但办理过程中王某某所提供的所有变更登记材料均是虚假的,股东变更登记中鲁**的签名均是王某某伪造,王某某所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不能真实反映鲁**的意愿。且也没有提供第三人鲁**的退股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了行政处罚。其实,2014年6月25日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供的材料与被诉的2012年3月5日的变更申请材料均是虚假的。被告确**商局区别对待是错误的。因此被告确**商局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3月5日确**商局的行政行为无效,使公司登记状况恢复于此次变更之前状态。原告向**递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及2015年6月19日撤销股权转让登记的请求;2、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鲁**民事起诉状;3、(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4、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5)确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确**商局辩称,一、被告依申请变更登记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被告变更登记过程中,行政审查事实清楚,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予以驳回;四、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新军述称,第三人认可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2、2012年2月25日申请;3、(2013)确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4、(2014)确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5、(2015)确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6、(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各方证据的证明目的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王某某向确**商局签署承诺书,并提交“河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自然人股东简况表”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其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原登记事项中股东为侯**、鲁**,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中股东为侯**、王某某,备案事项为监事、章程修正案。确**商局于2012年3月5日对变更申请事项予以核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注册号:411725000003742)显示变更后股东情况为股东分别为:侯**、持股比例73%;王某某、持股比例27%;备案事项为: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人股东表。经庭审质证查明,此次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并没有第三人鲁**2012年2月25日的退股申请;“河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侯**”为王某某所签;“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鲁**”签名为王某某所签;“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自然人)签字中“侯**”、“鲁**”签名均为王某某所签;“章程修正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中“侯**”为王某某所签。

另查明,确**民法院对原告王某某、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鲁**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被告能如期偿还本金1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被告仍应按约定的月息一分偿还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2012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15187元借条,原、被告另行解决,本次诉讼中不再处理。2013年10月21日,鲁**向确**民法院起诉河南**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鲁**在河南**有限公司27%股权,其中鲁**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即河南**有限公司在剥夺原告即鲁**知情权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即鲁**签字,虚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鲁**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被告及河南**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粗暴的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2014年2月18日,确**民法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鲁**2012年2月25日申请退股,诉讼时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已变更股东,原告鲁**不再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无权请求确认在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享有27%的股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鲁**的起诉。2014年6月18日,确**民法院关于鲁**与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鲁**股权转让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审理发回重审。确**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鲁**股权转让金400000元及利息。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4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6日,确**商局作出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河南**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2014年6月25日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为由,责令河南**有限公司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并处罚款50000元。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向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2015年6月16日,确**民法院作出(2015)确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变更登记是被告确**商局的法定职权。经庭审质证查明可知,二原告与第三人鲁**的民事纠纷错综复杂,并经多次民事诉讼。但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确**商局于2012年3月5日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与原告及第三人的民事诉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应当对被告于2012年3月5日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多份裁判文书均是对原告与第三人民事纠纷的认定,不能作为之前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中的“侯**”及“鲁**”签名均为王某某伪造。尤其是关键依据材料“2012年3月2日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鲁**”签名也为王某某伪造。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鲁**”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能反映出股东变更登记时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缺少鲁**退股申请予以佐证,更有2013年10月21日,鲁**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鲁**在河南**有限公司27%股权。其中鲁**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即河南**有限公司在剥夺原告知情权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即鲁**签字,虚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鲁**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被告及河南**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确**商局在审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慎审查,本案中,主要申请材料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据以进行变更登记的重要依据,但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是虚假伪造的。虽然被告确**商局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是对于关涉第三人鲁**价值40万元的27%股权时,被告仅对申请材料简单的书面审查是明显不当的。应当对该依据虚假材料进行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作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故被告确**商局依据虚假材料核准公司变更登记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系该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依据,属重大明显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应确认无效。由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及述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确山**管理局于2012年3月5日核准的河南**限公司变更登记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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