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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庄东村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泌水镇陈*居委张*庄东村民组(以下简称张*庄东组)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2009年3月11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泌国用(2008)第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县政府、第三人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庄东组的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张**,原告张*庄东组申请的证人徐**、徐**、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0年11月20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张**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表等材料于2009年3月11日为其颁发了泌国用(2008)第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表;4、陈*居委证明;5、契税免征证明;6、徐**、张**、张**身份证、户籍复印件;7、宗地图;8、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组诉称,被告在未作实地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错误地将本村组所有的在第三人张**原瓦房以北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泌国用第(2008)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本村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徐某某、徐某某、郭*某出庭质证:1、张**东组代表人身份证明;2、郭**、张**、张**城镇房屋普查表;3、信访处理意见书;4、张**东组组长郭**及陈**委会证明;5、张*庄西组组长徐**及陈**委会证明;6、郭*某证明;7、徐某某证明;8、郭*保证言;9、徐某某证言;10、郭*某证言;11、徐某某证言;12、郭*某证言;13、张**东组及陈*村委证明;14、陈**委会证明;15、郭**询问笔录;16、郭**询问笔录。证人徐某某、徐某某、郭*某出庭质证,证实1982年张**村分为东、西两组,当时划分给张**、郭**等八户的宅基地为两排,前、后排的后墙均属于一条线;郭**和张**房后的坑塘从中间平分,东边属东组,西边属西组;张**东邻为郭**不是徐**。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2007年10月30日第三人张*合持陈**委会等单位的证明、驻马店市契税免征发票等相关手续,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材料,逐级审批后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二)、该行为是2009年8月作出的,当时张**东组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0年9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张**东组的起诉。

第三人张*合述称,被告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符合法定程序,该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队证明;2、张某某证明;3、禹某某证明;4、张某某证明。

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实地勘验,绘制了宗地平面草图,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三方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三方均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组与第三人所在的张**西组,原同属于张**生产队。1982年张**生产队分开为张**东、张**西二个村民组,第三人张*合属张**西村民组村民。同年因人口增多,住宅不足,经张**东、西村民组讨论将老生产队的场面划为宅场使用,每组四户,建住宅两排。第三人张*合与张*芝、郭**为后排,东西是一条线。后张**东、西组又将属于两个村组的坑塘从中东西平分,尔后,第三人张*合翻建房屋时,向北扩展了一部分并于房后3.8米处拉起一道围墙。2009年3月11日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表等材料为其颁发了泌国用(2008)第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庄东组在1982年所分得的坑塘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泌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登记中要严格审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该宗土地权属来源是陈营居委会,并加盖了泌水镇政府、泌水镇土地管理所及泌水镇财政所公章的证明,证实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系1980年前的老宅基地。但经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宗土地系1982年张*庄村组在分为东、西二组时的统一划分宅场取得,不属于1980年以前第三人的老宅基地,说明该宗土地权属来源错误,且被告对该宗土地座落的东邻错误认定为徐**。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张坤合颁发的泌国用(2008)第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坤合颁发的泌国用(2008)第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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