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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郑**审批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泌阳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郑**审批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泌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刘*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驻立一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泌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泌行初字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原告刘*不服上诉于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00003号行政裁定,指定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继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被告泌阳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史**及第三人泌阳县工信局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0日被告泌阳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郑**审批了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内容为:转让方泌阳**管理局,受让方郑**,转让地块座落:陈营村委陈**,转让时间:1998年12月1日,占地性质:国有,占地用途:居住,转让用途:居住,转让面积:114.4平方米,南边长:11米,西边长:10.4米,北边长:11米,东边长:10.4米,东:程**,西:祁聚林,南:郑**,北:空场,原占地批文:泌政土(1997)04号,转让原始资料:转让协议一份。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泌阳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郑**颁发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第三人郑**利用涂改复印件等手段骗取所得,被告的审批转让的土地与原告使用的土地重叠。被告的审批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2、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1997)04号文件;4、泌土转字(2000)第64号国有土地转让审批表;5、泌土转字(2001)049号国有土地转让审批表;6、2010年7月8日泌阳县中小企业服务局证明;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8、收到条;9、刘*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筑许可证;10、刘*泌阳县建设局建设规划许可证;11、2011年8月8日泌阳县工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2、2011年7月29日泌阳县国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3、1998年12月1日郑**转让协议。原告在本案继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1、泌阳**营居委会证明;2、工信局房场规划顺序表。

被告泌阳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泌阳县工信局述称,一、本局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过错;二、被告不能以本局的盖章推脱其在该审批行为中的严重过错;三、应依法撤销该审批行为。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1997)04号文件;2、1998年12月1日郑**转让协议;3、2011年7月29日泌阳县国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4、2015年1月20日行政诉讼答复书。第三人泌阳县工信局在本案继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1、1998年12月1日郑**转让协议;2、泌土转字(2000)第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3、2010年7月8日叶**证明;4、泌阳**营居委会证明。

第三人郑*睿述称,办理审批是按照正规程序办理的,被告要求提交什么再提交材料,根本没有涂改伪造。原告刘*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郑*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郑**对第三人泌阳县工信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第三人郑**对原告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平面图,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且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3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泌政土(1997)04号《关于乡镇企业管理局建家属楼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内容为:原乡镇企业管理局(现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你局建家属楼补办用地手续的申请收悉,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局于一九九四年在文明路西段,干休所东墙外征用泌**营村委,祁庄村组耕地一点六四亩,荒地六点八八亩共计八点五二亩,补办用地手续,该宗地作为新建家属楼用地。2000年8月26日泌阳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郑**审批了泌土转字(2000)第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内容为:转让方:乡镇企业管理局,受让方:郑**,转让地块座落:泌水镇陈*居委陈*东,占地用途:住宅,转让用途:住宅,南边长11米,北边长:11米,西边长:13米,东边长:13米,东:陈**,西:三米路,南:程**,北:李**,原占地批文:泌政土(1997)04号,转让原始资料:转让协议一份。2001年6月20日泌阳县国土局为刘*审批了泌土转字(200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内容为:转让方:乡镇企业管理局,受让方:刘*,转让地块座落:陈*居委陈*东,占地时间:98年,转让时间:2001年,占地性质:国有,占地用途:住宅,转让用途:住宅,转让土地面积:143平方米,南边长:11米,北边长:11米,西边长:13米,东边长:13米,东:路,西:侯*,南:李*,北:空场,原占批文:泌政土(1997)04号,转让原始资料:原转让协议一份。同年5月14日刘*缴纳了土地款14000元,过户费1140.14元,缴纳契税342元,转让业务费800元。2002年8月及2003年8月刘*分别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2003年9月10日泌阳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郑**审批了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内容为:转让方泌阳**管理局,受让方郑**,转让地块座落:陈*村委陈*东,转让时间:1998年12月1日,占地性质:国有,占地用途:居住,转让用途:居住,转让面积:114.4平方米,南边长:11米,西边长:10.4米,北边长:11米,东边长:10.4米,东:程**,西:祁聚林,南:郑**,北:空场,原占地批文:泌政土(1997)04号,转让原始资料: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原告刘*不服被告泌阳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郑**审批的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作出政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泌阳县国土局作出的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行为。原告刘*不服,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4)泌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刘*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14)驻立一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泌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泌行初字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原告刘*不服上诉于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00003号行政裁定,指定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刘*不服被告泌阳县国土局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确认了其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已确认“刘*认为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刘*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泌阳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第三人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的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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