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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胜诉被告泌阳县工伤保险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苟*胜诉被告泌阳县工伤保险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工伤保险所(以下简称保险所)、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进入三**公司工作,2008年5月该公司为其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同年12月30日并交纳了工伤保险金。2009年11月23日因工受伤,被确认为工伤,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2012年5月与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追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被告拒绝支付,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特据文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人社养老[2012]12号文件;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3、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书;4、工伤认定通知书;5、2010年6月9日泌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苟**颁发的泌人劳工伤证字(2010)01号证书;6、工伤保险所向苟**颁发的参加保险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苟东胜系第三人三明食品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09年因工受伤,同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用人单位已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原告现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2、豫泌工伤认定(2009)第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3、相关法律条文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原告苟*胜系其单位职工,2009年11月23日因工受伤,于同年12月30日确定为工伤,2010年1月被鉴定为9级伤残,2012年5月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2、参保人员情况表(花名册);3、工伤保险所向第三人出具的2008年至2012年5月期间的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票共计18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胜于2007年进入第三人三**司工作,2008年5月三**司为其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并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工伤保险所交纳了工伤保险金。2009年11月23日原告苟*胜因工受伤,被确认为工伤,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2012年5月原告苟*胜与第三人三**司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遭到拒绝后,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工伤保险所是管理泌阳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机构,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008年第三人三**司为原告苟**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并交纳了工伤保险金。原告苟**因工受伤被确认为工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与三**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实施后的2012年5月,双方才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苟**向被告工伤保险所追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工伤保险所辩称原告苟**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泌阳县工伤保险所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苟*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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