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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书银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银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马**颁发的第037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告申请的证人刘*选、柴*,第三人申请的证人马**、姚**、姚**、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0年11月10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马**颁发了第0371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泌**村镇建设村镇建字(泌)第34号建筑许可证;3、马**房屋平面图;4、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5、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6、《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8、《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马*银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某、柴*出庭质证:1、安某某证言;2、刘某某证言;3、许某某证言;4、郭某某证言;5、陈某某笔录;6、姚某某笔录;7、许某某笔录;8、柴*笔录;9、卖房文约;10、马**房权证;11、泌阳县公安局羊册派出所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马**颁发的第0371号房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马连堂述称,被告为其进行的房屋登记行为是正确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马**、姚**、姚**、范**出庭质证:1、2010泌政民字第461号公证书;2、2010泌政民字第368号公证书;3、范某某证明;4、刘某某证明;5、史某某证明;6、姚某某证明;7、马某某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三方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第三人马**为叔侄关系,1968年马**过继给马**一起生活。1998年3月将草房翻新为平房二间,2000年7月1日经中人陈**、柴*、许**、王**说合,马**将自己的平房一间以价款4000元卖与马**,双方订立了卖房文约,文约注明四至为南至马**,北至出路,东至中兴街,西至马连峰,卖房款一次付清。2005年姚**向第三人马**借款4000元,后姚**将该借款4000元及利息200元,共计4200元交给原告马**。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马**曾用名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书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其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核发房权证是法律赋予其的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第三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并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对此,被告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马**颁发的第037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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