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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小燕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因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孙**,第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和申请证人姚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1年1月15日、2011年4月22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孙**颁发了0301125号土地使用证,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2、领证规定;3、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1987年5月原告与姚**(第三人姚**弟弟)结为夫妻,1990年姚**因病去世,第三人姚**将原告与姚**所有的宅基地出卖给孙**一半,另一半由其占用。被告于1994年10月为第三人孙**颁发了0301125号土地使用证,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0301125号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泌阳县**民委员会证明;2、刘某某调查笔录;3、袁某某调查笔录;4、姚某某询问笔录;5、姚某某调查笔录;6、姚某某调查笔录;7、杨*调查笔录;8、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10月5日根据第三人孙**的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填写集体使用权登记表,并按法定程序逐级审批,于1996年11月11日为其颁发0301125号土地证。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权属清楚,应予维持。

第三人孙**述称,1992年购买第三人姚**两间水泥瓦房,1994年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于1996年取得0301125号土地证,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孙**、王**户口本复印件;2、孙**、王**结婚证复印件;3、泌阳县**民委员会证明;4、王**身份证复印件;5、泌字第004780号房屋所有权证;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契约。

第三人姚**述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与姚**不是合法夫妻,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姚**、高**离婚书复印件;2、姚某某、高某某证明书;3、窦某某证言;4、姚某某证言;5、芦某某自诉;6、泌*(1985)10号文件关于发布《泌阳县村镇规划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原告高**与姚**按农村习俗结婚,1988年5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大女儿归姚**抚养,小女儿归原告抚养,但对房屋、户口、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约定。1990年姚**去世,其宅基地由第三人姚**使用。1992年2月23日姚**将该宅基地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孙**,余下部分自用。1994年孙**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被告遂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填写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经审批,于1994年10月12日向其颁发了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孙**1996年11月11日领取该证。原告高**对该证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高**的行政复议申请。高**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原告高**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的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人孙**通过中人签订契约购买第三人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善意购买所为,被告依据第三人孙**申请、经地藉调查,填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并经层层审批向第三人孙**颁发的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高**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孙**、姚**述称于法有据,应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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