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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世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冯*,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的上政土(2008)62号《关于注销张**上国用(1998)第2612261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以张**上国用(1998)第2612261号土地使用证错误登记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注销了张**所持的上国用(1998)字第2612261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的父亲张**(1998年去世)生前在上蔡县蔡都镇北街当铺巷北侧拥有宅基地一处,面积103.52平方米。1998年2月24日上**改办、房产所、土管局为解决张**与盖**相邻土地争议,签订了住房和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界定书,将位于张**宅基东侧、盖**的宅基南侧的两间倒塌的房产所直管公房所占土地,东西6.8米,南北10.25米,一分为二作为两家各自土地使用面积。盖**的土地使用居东,东西3.4米,南北10.25米,张**的土地使用居西,东西3.4米,南北10.25米。1998年3月30日张**将划分给自己的土地申请登记在自己的上国用(1998)第2612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嗣后,张**建楼占用了该土地。1999年7月23日谢**购买了盖**的房屋及其宅基用地,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同时,盖**把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谢**。随后,谢**申请办理了第01226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谢**与孙**因出路引起纠纷。谢**认为,与孙**的出路纠纷,都是因张**建房占用出路所引起的。为此,2007年9月10日谢**申请要求注销张**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上政土(2008)62号《关于注销张**上国用(1998)第2612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张**不服,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另查明,住房和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的界定书载明:为了照顾单位职工干部的利益,解决好相邻关系,针对在住房和土地使用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下,如发生翻建与改建的情况,对相邻关系特作出以下规定:一、购房户张**住房面积为东西/米,南北/米,共/平方米,占地面积为东西3.4米、南北10.25米,共34.85平方米。二、住房和土地使用面积均按从东往西依次类推计算。三、如需改建与翻建时,应在土地使用范围内进行施工,并提前与相邻户盖**接洽协商。如相邻户同时翻建时,应并墙建房。四、以上界定一式三份,房权单位、房改办各存一份。五、此宅基界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解决土地争议的法定机关,享有处理的职权。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8)62号处理决定,上蔡县人民政府是以张**将自己的出路办在土地证上为由,予以注销的。而上蔡**改办、房地产管理所、土地管理局三个行政机关主持作出的住房和使用权相邻关系的界定书明确规定:一、购房户张**住房面积为东西/米,南北/米,共/平方米,占地面积为东西3.4米、南北10.25米,共34.85平方米。二、住房和土地使用面积均按从东往西依次类推计算。三、如需改建与翻建时,应在土地使用范围内进行施工,并提前与相邻户盖**接洽协商。如相邻户同时翻建时应并墙建房。根据上述三条,并没有规定是张**的出路。从界定书上界定的面积来看,不但是张**的土地使用面积,而且也可以建房使用。房产所单方出具证明不能对抗三个单位共同作出的界定书。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8)6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上蔡县人民政府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反映出注销土地使用证当事人的的法定继承人的所有材料,只有一份通知书又送达给了案外人,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2007年11日2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就已经签发了注销决定的意见,而该被告单位在2008年8月18日才出具调查报告,这使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先后顺序颠倒,且上蔡县人民政府递交档案材料中,并没有县政府领导的批示。3、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其作出注销决定中,违背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仅告知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方面的权利,却没有告知在行政诉讼方面享有的救济权利。综上所述,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张红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注》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8)62号《关于注销张**上国有(1998)第2612261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改办、房产所、土管局为解决盖永红与张**出路问题,将东西6.8米、南北长10.25米的土地一分为二,作为各自的出路,而张**却将该出路登记在张**的土地证内,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审法院认为界定书上没有规定该争议地是出路,没有事实依据;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注销决定前,已通知了张**的女儿张**,没有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蔡县人民政府注销张**土地证正确,原审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认为张**土地证中为解决处理纠纷的长3.4米、宽10.25米的土地是出路,而不应当登记在张**的土地证内,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决定前没有告知张**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作出注销决定在前,而调查报告在后,应当认为是先有结论后有调查,属于程序违法;住房和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的界定书确定的土地是归张**使用,并没有说只能作为出路使用,因而,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注销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作出注销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住房和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的界定书,认为划分给张**、盖**的土地只能作为出路使用,但该界定书并没有明确说明该土地只能作为出路,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情况说明也只是说该土地是为了解决出路争议,并没有明确说明该土地只能作为出路,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日期在前,而调查报告在后,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世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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