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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上诉人刘*、刘*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冯*,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0日为姜**颁发的上集建(98)字第20060003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姜**,地址邵店乡集北村4组,地号4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65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刘**,南至门保证,西至路,北至姜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刘*是上蔡县邵店乡集北村4组居民。1985年5月1日原上蔡县**理委员会为刘*颁发了地3588号宅基管理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刘*,人口5,住址邵店公社集北大队第四生产队,南宽21米、东长18.5米、北宽21米、西长18.9米,宅基面积伍分捌厘玖毫,东至沟,南至孟来发,西至姜憨,北至公宅。1998年春季,上蔡县邵店乡对集北村四组进行统一宅基地调整和丈量,并由村组统一领回土地使用证。在调整丈量宅基地期间,姜**与其南邻姜**村组同意进行了宅基地调换。同年5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了上集建(98)字第20060003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0月16日姜**以刘*、刘*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刘*、刘*才知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的上集建(98)字第2006003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8年5月20日在上蔡县邵店乡集北村4组统一调整丈量宅基地后,将原来属于刘*、刘*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已变更在刘*、刘*儿子刘**的名下,并为刘**颁发了上集建(98)字第200600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地址邵店乡集北村4组,用地来源划拨,地号41,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91平方米,合法用地167平方米,超标准占地22平方米,建筑占地80平方米,用途宅基,批准用地时间1982年6月,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家庭人口5人,发证日期1998年5月20日,东至路,南至刘*(工厂),西至荒园,北至刘**(荒园)。由于刘**不交纳土地丈量费,至今未到本村组长处领取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行政机关,享有颁证职权。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姜**当庭对原告刘*、刘*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该争议土地于1998年5月20日村组统一换证时已变更为刘*、刘*的儿子刘**的名字。从刘*、刘*提供的1983年当时的邵**社为刘*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上看,刘*、刘*与姜**东西相邻,刘*、刘*针对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刘*、刘*虽然在此居住,但实际对其居住土地的管理使用者是刘**,而刘**并没有主张权利。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颁发的上集建(98)字第200603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张理由,缺少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刘*、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刘*、刘*与刘**在家庭内部并没有分家析产,该处宅基地虽登记在刘**的名下,但上诉人刘*、刘*一直在管理使用该处宅基,因而,上诉人刘*、刘*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刘*、刘*管理使用该处宅基已经数十年,与西邻姜**(原为姜*)之间的界限清楚,但在政府重新换发土地使用证时,随意改变土地使用范围,因而,应当认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对该争议地已经进行了调整,原登记在刘*、刘*名下的宅基也已经变更归刘**使用,从地籍图来看,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刘*、刘*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姜**使用的该处争议地与刘*、刘*管理使用的宅基并不重叠,因而,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证没有侵犯刘*、刘*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刘*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上蔡县邵店乡对集北村四组统一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和丈量,该争议地所处的村组已于1998年进行了调整,因此,上诉人刘*、刘*与姜**所使用宅基地的面积及四至应当以此次调整为准,从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调整后的地籍图来看,姜**宅基地南部东西宽17.4米,北部东西宽18米,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的的土地证中所确定的东西宽是一致的;经实地丈量,姜**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确定给刘*、刘*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并不重叠,因此,上诉人刘*、刘*认为政府对宅基地重新进行调整后,为姜**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刘*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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