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确山县科技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确山县科技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由驻马**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2013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代理人蔡**,被告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某明确表示不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被告**技术局(因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我单位认为对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我单位不予公开。其理由一是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涉及您自身生活、工作的信息,而是涉及他人的;二是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周某某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回复不同意公开涉及周某某的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3年3月28日,被告做出《科技局关于吴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下称《回复》),以涉及商业秘密等理由拒绝公开所需信息。被告的《回复》,存在多项违法情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其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做出的《回复》;3、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做出的《回复》;3、确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书。综合证明被告未履行公开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有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案外人周某某的个人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没有关联性,周某某不同意公开,依法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明确,不存在告知更正、补正情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扶持周某某项目款数目及科研技术项目名称,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存在。2、本局的《回复》;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存根;证明已履行答复职责。3、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周某某回复意见;证明依法征求过周某某意见。5、行政复议申请及复议决定书;证明本局的《回复》行为经过复议并予维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是依法作出《回复》。

第三人周某某经传唤未出庭,但表示尊重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确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涉及周某某的商业秘密,被告应当公开。原告递交的证据因与被告递交一致,未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3年3月4日,本案原告吴某某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予以公开本局在2006年-2011年期间对周某某发放的项目款和那位领导签字所申请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同月22日,以涉及周某某个人利益为由,向周某某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周某某于同月27日向被告作出回复“我本人不同意贵局向吴某某公开涉及我的信息”。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我单位认为对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我单位不予公开。其理由一是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涉及您自身生活、工作的信息,而是涉及他人的;二是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周某某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回复不同意公开涉及周某某的信息。吴某某不服该《回复》意见,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确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科学技术局关于吴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山县科技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确山县科技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2006年-2011年期间对周某某发放的项目款和那位领导签字”,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形成的材料,应当属于政府信息材料。且被告具有向周某某拨付科技研发费用的事实,因此,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项“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被告向周某某拨付科技研发费用的政府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对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均享有知情权。被告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涉及您自身生活、工作的信息,而是涉及他人的”而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周某某个人利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周某某个人利益”缺乏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定性,且没有作出不予公开原因的合理的解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原告申请的信息中至少有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有职责就其中可以公开的内容向原告公开。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或确认被告不作为、并撤销所作出的《回复》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确山县科学技术局向原告吴某某作出的《回复》;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本局在2006年-2011年期间对周某某发放的科技研发费用的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