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不服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崔*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崔*房屋登记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13日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理中心于2003年1月28日为第三人崔*颁发了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崔*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2、崔*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3、单位出售集资建房审批表;4、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崔*鹏诉称,我是驻马店**限公司的一名职工,1999年单位建集资房,我集资一套面积为81.83的住房,位置在驻马店市文明路棉麻储备库1号东三单元3层西户。我于1999年6月14日交款40000元,2000年交款10883.40元,两次交清了集资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误将原告的名字写成崔*的名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10月份我知道情况后,要求崔*将该房屋变更到我名下,却遭到拒绝。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崔*颁发的053010号房产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人崔**、杨**、薛**、崔*波当庭证词;2、河南省驻**团有限公司缴纳房款表两张;3、涂广申情况说明;4、驻马店**限公司退返储备库宿舍集资余款领取表两张;5、缴纳房款票据两张;6、崔*鹏缴纳电费、电网改造费、水费、电视收视维护费缴纳记录;7、驻房权证字第053010号房产证;8、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情况说明;9、崔**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驻**理中心辩称,1、053010号房产证办证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讼内容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崔*述称,一、崔**诉驻马**理中心一案,驿**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崔**申请撤诉,并于2011年12月19日得到裁定准许。后原告并未履行“与第三人崔*自动和解”的承诺,而是于2012年1月4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崔*在一审中向法院递交6份原始书证,证据链条完整,已经法定程序予以固定,足以证明该争议房产自交款到依法取得房权证均合法有效。崔*出资购**销社2000年开发的位于本市文明路棉麻储备库1号楼东单元3层西户住宅,2003年市供销社为30户居民集体申办房产证,并得到确认,此次经济和行政活动合理、合规、合法,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崔**无故滥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崔*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款票据两张、集资款利息票据一张;2、驻市国用(2003)第(99)095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3、退返储备库宿舍集资余款表两张;4、驻马店**限公司证明;5、飞云牌防盗门售后服务卡、发票;6、崔**、朱**情况说明;7、崔**撤诉申请书;8、(2011)驿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述称,兴禾**公司为30户实际出资人统一申报办证,十多年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其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驻马**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崔**认为付款通知书是在交款后发出的,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原告崔**、第三人崔*、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崔**证明、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情况说明,第三人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已声明在崔**书写的证明上写“情况属实”的公章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废,故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薛**证明,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认为与原告在驿**法院开庭时所述不一致,不真实,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崔*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防盗门售后服务卡、发票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两家在一起购买,不能作为第三人崔*方证据使用;对第三人崔*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和第三人崔*的母亲李*均是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职工。1999年,原告驻马店**限公司建集资房,李*以崔**名义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交集资房款4万元、2000年10月17日交集资房款10883.40元,并于2000年10月17日以崔**名义领取集资款利息300元,以崔**名义领取集资房余款731.4元。2001年7月20日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崔*(乙方)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甲方将位于市文明路棉麻储备库,1#东3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后由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集体申请,为该集资楼30户购买合同签订人于2003年1月28日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5月28日办理了驻市国用(2003)第(99)0954-18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原告崔**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崔*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崔**以自己和解为由,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撤回诉讼申请,该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驿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崔**撤回对被告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崔*颁发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5日原告崔**以被告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崔*颁发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崔*颁发的053010号房权证,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提请驻马**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驻**理中心根据集资建房单位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其它材料,为购房交款人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职责。原告崔**请求撤销被告驻**理中心为第三人崔*颁发房产证,证据不足。原告崔**如果认为购房合同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请求撤销被告驻马**理中心2003年1月28日为第三人崔*颁发驻房权证字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