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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谷冰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谷冰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诉至驻马**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驻行辖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审理并作出(2013)驿行初字第126号判决,第三人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意见为:谷**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何在潘**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谷**再婚之子谷曙音放弃本案诉讼的证明,没有核实)。本院重新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谷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曹*,第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张*、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7月14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潘**办理了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性质个人,土地坐落橡林乡塘坊蒋楼西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期限长期;宗地四至:东袁德山,西方泽立,南路,北路;面积160平方米(东西11米,南北14.6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2日,二原告的父亲谷**在原橡林乡塘坊村蒋楼西村民组购买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1米,南北宽14.6米,并办理有【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7年8月7日,原告父亲谷**因病死亡。2013年该处宅基地被政府批准进行城中村改造;同年9月3日,开发商与原告达成土地置换房屋、安置协议;次日,第三人潘**以此宅基地归其所有提出异议,并出示了国*(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潘**拥有的土地证土地来源不清,被告为其办证的程序违法,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递交有下列证据:1、谷**与谷*、谷*父子关系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档案资料;证明争议宅基地属于谷**。3、蒋楼村整体规划图;4、橡林国土所证明;3-4组证据证明此争议地仍属于谷**。5、驿城区档案馆证明;6、离婚申请书;7、死亡通知单;5-7组证据证明谷**与董**离婚,后于2007年8月7日死亡。8、土地置换房屋、安置协议书;证明二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办证的情况。9、国*(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及档案资料;证明第三人将属于原告父亲的宅基地私自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重审期间,补充递交有:应征入伍登记表,人**事处证明,陈**、张**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与谷**的父子关系。

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递交答辩书,当庭辩称:被告按法律规定为潘**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居民宅基地要在一年内建设,谷**长期不予建设,政府有权收回使用权;谷**没有在法定期内对第三人的使用证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下列证据:1、1995年的《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的职权。2、潘**的申请表,3、地籍调查表,4、谷**原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5、土地登记审批表。该组证据(2-5)证明被告办理被诉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重审期间没有补充证据。

第三人潘**的诉讼意见: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谷**宅基地使用权不适用于继承,二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谷**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建房,失去宅基地使用资格;原告起诉超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有:汪**、刘*太证言,证明谷**把宅基地卖给第三人的事实。重审期间,补充递交证据材料有:1、谷**与再婚妻子雷**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谷**的财产内容里没有该土地。2、西**出所证明;证明方*与潘**系母女关系。3、驻马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5份;证明谷**没有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说明其手中已没有争议土地。4、付**、贺**、马*的证人证言;证明潘**购买谷**土地的事实。5、证人汪**、刘*太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潘**购买谷**土地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潘**的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经过涂改,无申请日期;潘**的证从谷**的证转移登记缺少必要的要件,权属来源不清;被告没有按法定程序办证,没有公告,登记的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宅基地许可证是建房凭证,不是物权凭证;原告与开发商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以原件为准。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认为,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不足;协议书已经作废。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形式上不合法,没有个人身份的证明,内容上不具有效力,土地转移登记应有协议。被告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重审时原告补充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只有派出所对公民身份有证明资格。原告对重审时第三人递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持不同意见;对其他证人证言认为没有真实性,不应当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能直接证明本案纠纷的原因及案件形成的过程,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缺少形式要件,且原土地登记使用权人谷**已死亡,无法提供对抗性意见或证据材料,该5份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做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谷*、谷冰与谷**存在父子关系。1995年12月22日,二原告的父亲谷**在原橡林乡塘坊村蒋楼西村民组购买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1米,南北宽14.6米,并办理有【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谷**未在该片宅基地建设房屋。1998年第三人潘**对该片宅基地申请登记,申请书中以方燕名义申请登记,后涂改为潘**,没有注明涂改原因;申请手续中,没有土地来源协议书及交纳土地费用的相关材料。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核,为潘**办理了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潘**拥有的土地证与谷**的【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发生重叠登记。潘**亦未在该片宅基地建设房屋。

2007年8月7日,谷**因病死亡。2013年争议的宅基地被政府批准进行城中村改造;同年9月3日,开发商与本案的原告达成土地置换房屋、安置协议。第三人潘**得悉该情况后,以此宅基地归其所有提出异议,并出示了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潘**以自己从谷**手中购买,价款3万元,本人拥有谷**的原宅基地许可证和重新办理的的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说明土地来源清楚,被告为其办证的程序合法,要求享受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安置待遇。二原告认为谷**的【土管宅字1995第178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何转移到第三人手中自己并不清楚,第三人如果属于购买,应当出示有关协议书和交易费用的收条。二原告也不知道有此交易存在;原告在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后,因第三人出示登记的土地证才知道被告的办证行为,并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不清,与谷**的宅基地登记面积位置一致,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

重审期间,本院对谷**再婚生育的儿子谷**(谷**进行了询问,谷曙音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其主体资格。关于谷**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何在潘**的土地登记档案中,经法庭开庭调查,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是谷**将土地卖与潘**,并将土地证交给了潘**,潘**申请转移登记,原土地登记档案随之转移;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谷**之间如果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有买卖协议或收据,且潘**一直说不认识谷**,不存在宅基地买卖的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现驿城区人民政府,但因城区土地登记的管理职责,上划归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管辖,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但是被告在办理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中,存在土地来源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情形。第三人潘**作为申请人递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即没有与谷**的买卖转移的协议书,也没有买卖转移的收款依据;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自己也提供不出上述手续;同时,登记材料中,亦不显示第三人从其他地方购买该争议地的手续。依照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三),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材料应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土地来源不清,办证事实缺少主要的证据支持。第三人递交的申请存在涂改现象,被告没有合理的解释,且对登记的土地没有依照规定,进行公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被告作出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程序不当。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缺乏直接的证据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超过一年未予建设,政府有权收回,但没有证据材料显示政府已将争议宅基地收回,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宅基地不具有继承权,但并无递交有效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为潘**办理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当撤销;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应当由政府部门重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14日为第三人潘**办理的国个(98)第5566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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