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龚**、徐**、李**、董**、王*、樊**、樊*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徐**、李**、董**、王*、樊**、樊*(以下称龚**等七人)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下称明**产公司)颁发土地证行政登记一案,由驻马**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驻马店市明**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王*,七原告共同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常**,第三人明**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焦*,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84,图号0207,地类(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1月,使用权面积:855.7平米。

原告诉称

七原告诉称:原告在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戏院北边西荒地种植树木、竹子、房屋,现树木已成材,竹子已成林,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向原告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证,均未果。2014年8月份,第三人起诉龚**民事侵权时,向泌**法院提交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所占用使用的土地原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却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办证行为程序、实体均违法。该登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4)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泌国用(2014)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办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明阳房地产公司述称:七原告在本案中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地与原告无关,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争议地周边是路,与他们的宅基地很远,且转让土地是从戈文举和古城居委会的土地转让来的。当时争议地是水塘,环境很差。政府为了改变居民生活,提高城市形象,让第三人开发,第三人有合法的土地来源,且被告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因此,应驳回七原告的起诉。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泌阳县**民委员会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泌阳县**民委员会,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549,图号0207,地类(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1月,使用权面积:549平米。同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也为戈**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戈**,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82,图号0207,地类(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1月,使用权面积:306.7平米。2013年5月19、30日,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泌阳县**民委员会、戈**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同年6月23日,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泌土转字(2013)第011号审批,泌阳县**民委员会、戈**将其位于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的土地转让给驻马店**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明**产公司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经现场勘查、指界、填写土地登记卡后,为明**产公司颁发了被诉土地证。2014年8月份,第三人明**产公司起诉龚**侵权民事诉讼时,向泌**法院提交了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七原告是居住在该争议土地附近的居民,自述曾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竹子,或建造有房屋,但未办理有任何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手续。现七原告认为该块土地原是集体所有的荒废洼地,自己先予占用就应该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辖区内具有土地登记的职权。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土地登记,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七原告认为被诉土地证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出其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其七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七位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徐**、李**、董**、王*、樊**、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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