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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遂平县民政局不服婚姻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遂平县民政局不服婚姻登记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1996年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但原告一直未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登记结婚。第三人已于2008年8月离开原告各自生活。2012年2月原告在家中整理物品时发现一本被告颁发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原告从未和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违法发放了结婚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撤销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或确认其婚姻登记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遂平县民政局辩称,我们办证是合法的,程序合法,事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的结婚证符合婚姻登记程序,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有效,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被告遂平县民政局为原告张**和第三人王**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5日,原告张**以被告违法发放结婚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民政局为原告张**和第三人王**颁发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遂**政局于1995年1月1日为张**、王**颁发了结婚证,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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