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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来法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来法诉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上蔡县住建局)为第三人田**、张**、张**、张**换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房产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田**及第三人田**、张**、张**、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住建局于2015年1月26日为第三人田**、张**、张**、张**换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田**、张**、张**、张**;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兴业路东段南侧;登记时间:2015年1月26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1;建筑面积:84.50平方米;附记:该房屋为:田**、张**、张**、张**共同共有。

被告上蔡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2015年1月6日遗失声明;2、收据2张;3、查档单;4、(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5、上蔡县**民委员会及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出具的张**、张**身份证明。

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上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田**、张**、张**、张**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平面图;4、转移审批表;5、房屋登记薄。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2014年9月去世)系原告的妻弟,1994年10月25日原告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将位于蔡都大刘的平房4间(证号为:010256)转卖给原告,原告支付15000元房款。张**及其家人从该房屋搬出,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从1994年管理使用至今,期间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2008年第三人田**与张**起诉离婚,对该房屋出卖的事实无异议和争议。2012年2月原告换房产证时,张**在相应表格上签字,但第三人不予协助,原告起诉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2015年3月18日驻马**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第三人突然拿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新房产证。原告到上蔡县房产所了解发现,第三人完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的房产证。被告不严格审查在同一处房产上颁发两本房产证,且还在诉讼期间,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田**、张**、张**、张**换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1994年10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2、1994年10月25日收条;3、上房权证字第010256号房屋所有权证(张**);4、(2008)上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5、(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6、(2013)上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7、传票;8、(2015)上证撤字第01号“关于对(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的撤销决定;9、(2015)驻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2日田**、张**、张**。张**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为自己所有的位于兴业路东段南侧的一处房产进行遗失补正。提交了遗失声明公告及公证书、证明等材料,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登记部门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为田**、张**、张**。张**换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2日驻马店日报一份;2、田**、张**、张**、张**所持有的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已经被河南**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上证撤字第01号“关于对(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的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因此,被告递交的(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所解决的是田**和张**协议离婚及次女张**、张**由张**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5日原告党来法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将位于原蔡都大刘村委6组的一处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党来法(该房屋房产证号为上籍字第010256号)。张**及其家人从该房屋搬出,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党来法。原告党来法从1994年管理使用至今。2007年12月18日田**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张**离婚,2008年1月17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田**与张**协议离婚。2012年2月在党来法申请换发房产证时,张**、田**不予协助,原告党来法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2012年8月20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位于上蔡**事处大刘村6组上籍字第010256号房产所有权归党来法所有。张**、田**不服(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审理期间2014年9月8日张**死亡)。2014年11月2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的三个子女张**、张**、张**作为合法继承人,除了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外,还应履行死者生前所付义务,即应履行协助原告党来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党来法请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属于一种法律关系。驳回了原告党来法的诉讼请求。原告党来法不服,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该案在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15年1月6日张**、田**、张**、张**在上蔡房地产信息网发布遗失声明“以保管不善,将坐落于上蔡县东关丝织厂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证号为:010256号,现声明作废”。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田**、张**、张**、张**向上蔡县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日第三人田**、张**、张**、张**以被继承人的身份,向河南**公证处申请继承张**生前遗留个人财产(上蔡县蔡都镇东关丝织厂南侧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字第010256号)进行公证,2015年1月15日河南**公证处作出了(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将张**生前遗产由其配偶田**,子女张**、张**、张**共同继承。2015年1月26日被告住建局为第三人田**、张**、张**、张**颁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房产所有权证。2015年3月18日驻马**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张**、田**不服(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时,第三人田**、张**、张**、张**拿出了被告住建局于2015年1月26日为其换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产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党来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田**、张**、张**、张**换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产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党来法的上诉,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2015年5月7日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作出(2015)上证撤字第01号“关于对(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的撤销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本处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上证民字第39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存在申请人欺诈公证人员现象,现经本处复查(2015)第39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现决定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25日原告党来法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将位于原蔡都大刘村委6组的一处房产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党来法(房产证号为上籍字第010256号)。张**及其家人从该房屋搬出,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党来法。原告党来法从1994年管理使用至今。张**去世后,第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是第三人却隐瞒将房产证交付张**的事实,谎称房产证遗失,欺骗被告工作人员为其办理房产证。该换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26日为第三人田**、张**、张**、张**换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房产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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