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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相与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天相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天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邱**、王**,第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4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明园丽景三期;建设位置:朝阳路中段西侧;建设规模:五栋(43551.88㎡)。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失业工人及城镇低保户家庭,家中住的是四间旧平房一个院。第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在原告家前面开发三期工程,楼房建设正在施工。原告发现第三人建的楼房已经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于是找到第三人交涉此事,他们称有规划许可证,原告无奈找到被告,经查看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为五栋十七层。原告家的房屋与第三人在建的楼房前后距离仅有30余米,这样的规划严重影响原告家的采光。发现问题后对此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但至今该问题仍未解决,第三人仍在施工,原告十分无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妨碍后邻的采光。被告在没有科学规划的情况下作出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白**);2、房权证上籍字第00002738号房产证;3、照片6张。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第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要求的驻马店**有限公司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及受委托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驻马店**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驻马店**有限公司上国用(2014)第26291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驻马店**有限公司上国用(2014)第26299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驻马店**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项目编号:豫驻上蔡*(2013)00069)。此备案说明发改委复核同意及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上蔡县非工业项目认定表、招商引资合同审核同意意见、请示、上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上发(2009)20号文件、上*(2013)37号文件、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出具上蔡县朝阳路中段西侧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函、上蔡县所建楼房规划设计报批文件(包含用地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图)等,又按照上蔡县城市建设项目统一收费审批表相关规定依法交纳了应交费用,之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审查后,于2015年2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全部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写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也经相关部门同意签章。被告受理及相关审核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整个过程程序合法。三、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没有提出采光问题,实地勘察,原告的采光不是第三人造成的,按照我省标准,符合大寒日2小时采光要求,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相邻房屋的日照、采光应作为审查内容要求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情况下才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向**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驻马店**发有限公司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驻马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张**身份证复印件;3、驻马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4、2013年5月20日驻马**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上国用(2014)第2691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国用(2014)第2629992号土地使用证;6、驻马店**有限公司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豫驻上蔡*(2013)00069号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8、驻马店**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费用票据3张;9、上蔡县非工业项目认定表,招商引资合同审核同意意见、请示;10、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蔡县南大街中段西侧拟出让地块设计条件函;11、上蔡县所建楼房规划建筑设计报批文件(用地现状图、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效果图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图)。

被告向**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审批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保证书及承诺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有: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一条路相隔,双方不相邻,被告的办证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起诉的采光权是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予以参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天相在上蔡县南关二组有一处房宅,房屋状况为四间平房一个院。上蔡县**有限公司是上蔡县百尺乡招商引资企业,引资项目名称为明园**小区,2010年4月6日上蔡县**有限公司与上蔡县百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书。2011年10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2011)24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明园**小区享受上文(2008)4号和上发(2009)20号文件关于上**委、上蔡县人民政府印发《上蔡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该项目享受房地产项目优惠政策。2013年2月26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蔡县朝阳路中段西侧拟出让地块面积为11472.98平方米的规划设计条件函及该拟出让宗地用地红线图。2013年5月2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蔡县**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用地的出让面积为11473平方米。2013年7月30日上蔡县**有限公司就新建明园**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在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登记备案确认。2013年10月22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宗土地为上蔡县**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3001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上蔡县**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14)26291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30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蔡县南大街中段西侧拟出让地块面积为974.02平方米的规划设计条件函及该拟出让宗地用地红线图。2014年4月28日上蔡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开发公司。2014年6月2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蔡县**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出让面积为974.02平方米。2014年10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14)第26299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驻马店**发有限公司持有其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备案确认书、建筑设计规划总平面图、规划建筑设计日照分析图、建筑设计建筑定位图等材料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批,于2015年2月4日为第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10号楼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据其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备案确认书、建筑设计规划总平面图、规划建筑设计日照分析图、建筑设计建筑定位图等材料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采光权,但庭审中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其采光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规定了原告所处位置日照的最低要求为大寒日日照时间不低于3个小时。第三人所建建筑物与原告的房屋是东西走向平行,原告房屋东侧和西侧的光照时间应当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的规划建筑设计日照分析图显示在大寒日原告房屋的西侧日照时间不低于3个小时,原告房屋的东侧低于3个小时。经现场勘验,造成原告房屋东侧和西侧日照时间不一致的原因是另有其他的建筑物所致。因此,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采光权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天相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4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天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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