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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25日作出的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无效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贾**以对上革计字(1980)82号批文提出撤销之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对上革计字(1980)82号批文进行了审理,以原告起诉超过20年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恢复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原告申请证人贾**、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25日为第三人上蔡**合作社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上蔡**合作社。坐落:石桥村。用途:供销、商店、仓库、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贾(长)常安住宅,南:王*住宅,西:路,北:路。土地总面积:3.133亩。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1、上革计字(1980)82号文“关于处理商业、供销系统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通知;2、上蔡县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及上蔡**销社申请;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5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效。从第三人东邻贾长安与第三人宗地分界线点起往西丈量足13.5米,从周上路南侧与第三人宗地北侧分界线点往南丈量足42米,该范围宗地即是第三人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一九五九年为第三人非法占用,未进行分文补偿。自七十年代起,其父及原告几十年来一直向第三人主张至今不返还。2014年,王**在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予以阻止。王**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14年4月份,原告查证得知第三人将该宗地卖给了王**,并于2002年被告为王**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081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得知被告早于1995年就已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1995)字第8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反了法律、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确认无效。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贾**);2、1951年票据;3、土地档案一套(上蔡县石桥供销社);4、2014年5月25日石**委员会证明。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城镇地籍调查规程;2、《土地登记规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上蔡县石桥供销社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依据的是该供销社78年征用的石桥公社宋庄大队27.9亩土地建石桥供销社的征地批文,1980年上蔡县革命建华委员会下发上革计字(1980)82号文批准征用,该地已经通过征用为国有用地。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995年被告根据政府批文为第三人颁发了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用地23.33亩,一个是3.13亩,原告所诉的证是3.13亩的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的颁发与征地批文相符。原告称现争议地是自己的宅基地,但不能对抗征地批文的合法效力。原告所诉无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驻建综字(80)15号“关于处理上蔡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2、上革计字(1980)82号文“关于处理商业、供销系统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通知”;3、上蔡县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及上蔡**销社申请;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第三人递交的驻建综字(80)15号“关于处理上蔡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和被告递交的上革计字(1980)82号文“关于处理商业、供销系统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通知”,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贾**)和1951年票据及2014年5月25日石**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上蔡县石桥供销社土地档案一套,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第三人上蔡**合作社所争议的宗地位于上蔡县石桥乡石桥村,该争议土地1951年3月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贾**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蔡**合作社实际占用该宗地至今,1980年4月9日河南省**建设委员会作出驻建综字(80)15号“关于处理上蔡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依据该“批复”上蔡县**划委员会于1980年9月19日作出上革计字(1980)82号文“关于处理商业、供销系统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通知”,对上蔡县石桥供销社占用石桥公社宋庄大队27.9亩土地批准征用,该土地已经通过征用转变为国有用地。1995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批文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王**在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予以阻止。王**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14年4月份,原告查证得知第三人将该宗地卖给了王**,并于2002年被告为王**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081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得知被告早于1995年就已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1995)字第8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反了法律、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土地登记行政机构,享有土地登记的职权。原告贾**与第三人上蔡县石桥供销合作社所争议的宗地位于上蔡县石桥乡石桥村。第三人上蔡县石桥供销合作社从1959年实际占用该宗地至今已经50多年。根据最**法院1958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2号“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沽复函”:第四条第二款“个体农民参加高级合作社以后,原来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产资料,已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应列入继承遗产范围内,任何人都不得要求继承”。原告贾**持有1951年为其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据以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但该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贾**据以此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石桥供销合作社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原告贾**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贾**提起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请求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25日为第三人上蔡**合作社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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