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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杨**(与杨**关系:父子)。职工姓名:杨**,性别:男,年龄:59,身份证号码:412825195408263317。用人单位:上蔡**庄小学。工作岗位:教师。2014年4月26日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多方调查核实,2014年4月6日下午2点左右,蔡沟乡教师杨**配合县水利局施工人员新建水池开学校大门,开门后回家途中突发疾病,被送回家中,当天17时,家人用号码为15938096063的电话拨**民医院120,县医院急诊派赵**医生接诊,赵**在杨**家对杨**采取输液、降颅压等措施后,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CT检查左侧颞顶叶大面积脑出血,家人放弃治疗后死亡。杨**同志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工伤(2014)15号第七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县政府法制办或市人社局法制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事实证据:1、上**民医院120派车单;2、上**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赵**的询问笔录;4、赵**的询问笔录;5、朱**的询问笔录;6、朱**的询问笔录。

程序证据:1、关于杨**同志工伤申请报告;2、工伤认定申请表;3、立案调查审批表;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评议笔录;6、送达回证。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4、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之父杨**,系上蔡**庄小学老师。2014年4月6日2点左右,正值学校放假期间,因上蔡县水利局施工人员在学校新建水池,学校安排杨**开校门,开门后感到头晕脑胀突发疾病,立即送往蔡沟乡孔庄村卫生室救治,因卫生室条件所限,医生安排杨**抬回家,一边给输液急救,一边安排通**医院120医生前来接诊,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CT检查左侧颞顶叶大面积脑出血,于2014年4月6日晚上七点左右死亡。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决定书时,歪曲事实。却写成杨**开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被送回家中,将蔡沟乡孔庄村卫生室的救治经过置之不提,杨**的死亡时间故意不予载明。故意将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条件隐瞒,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杨**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是在为学校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的伤害,并且经过抢救在5个小时内死亡,符合48小时之内的死亡条件。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把握。杨**的死亡符合该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或者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条件,应当依法决定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的伤害,经抢救无效造成的死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故意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直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请求,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上证复决字(2014)

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001)号上蔡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2014001)号上蔡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限期重新做出杨**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上蔡县蔡沟乡孔庄村卫生室证明;2、蔡沟乡孔庄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卫生所法定代表人刘**身份证复印件;4、杨*来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5、赵**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6、上蔡**心学校证明;7、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复决字(2014)11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2014年4月6日下午2点左右,蔡沟乡教师杨**配合水利局施工人员新建水池开学校大门,开门后回家途中突发疾病,被送回家中。当天17时,家人用号码为15938096063的电话拨**民医院120,县医院急诊派赵**医生接诊,赵**在杨**家里在对杨**采取了输液、降颅压等措施后,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CT检查左侧颞顶叶大面积脑出血,家人放弃治疗后死亡。杨**同志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工伤(2014)15号第七条)“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2、原告提供的工申请报告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没有提到杨**在蔡沟乡孔*村卫生室救治。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编号:2014001),要求原告补正抢救治疗刻录、死亡证明但原告仍没有向被告提供蔡沟乡孔*卫生室救治经过和用药处方。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对卫生室救治置之不提是错误的,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孔*卫生室救治过程,故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是充分。二、程序事项。2014年4月8日,被告收到关于杨**同志工伤申请报告。2014年4月11日被告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4月26日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4日,被告向杨**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对上**民医院医生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2014001号上蔡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25日,杨**签收上蔡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工伤中(2012)15号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知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因清明节假期期间,水利局施工人员到我校施工建水池,校长安排本校教师杨**到校开门值班,并负责监督施工。杨**老师到校给施工人员开门后,在监督施工过程中突发晕倒,在村卫生室救治后,又拨打120转到上**民医院。此过程情况属实完全符合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的父亲杨**是上蔡**庄小学的教师,2014年4月6日(清明节放假期间)下午2点左右,因上蔡县水利局施工人员到孔**学新建水池,蔡沟乡孔**学校长冯**安排原告的父亲杨**到学校为建水池的人员开学校大门。杨**在开完学校的大门后准备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晕倒在地,其家人得知后,将杨**拉回家找村卫生室医生刘**治疗,刘**在杨**家中为其给与甘露醇静脉注射,同时拨打上**民医院120转诊。上**民医院派赵**医生接诊,赵**在杨**家对杨**采取输液、降颅压等措施后,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CT检查大面积脑出血,后转到外一科,因当时患者病情危急,病人无治疗价值,原告家人放弃治疗后当晚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蔡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5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被告对原告父亲杨**不予工伤认定的理由有三个;(一)杨**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二)、杨**突发疾病后不是从工作岗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不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三)、杨**家人是放弃治疗死亡,不是抢救无效死亡。(一)、关于原告父亲杨**发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本案原告的父亲杨**是在法定假期时间受学校安排到校打开学校大门便于新建水池,该项工作劳动强度不大,其就是从家到学校开门然后返回家中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原告从接到学校通知走出家门到重新回到家中都是在牺牲自己应当享有的法定休息时间,无偿去为单位安排的事情工作。对此,原告的父亲完全可以拒绝学校的安排而向其他职工一样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在家休息,但是原告的父亲为了工作的全局而选择了自己没有义务的该项任务。因此,原告的父亲从接受安排离家到学校开门然后回到家整个过程都应当视为工作过程,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在这一过程均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被告关于原告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被告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原告父亲在突发疾病后没有直接送往医院,而是先回家后才拨打120送往县医院治疗,且是原告家属放弃治疗死亡的。根据常理,作为病人的家属,当病人犯病后,其先考虑的是就近、以最快的方式给病人采取及时的治疗措施保全病人的性命,然后根据病情的发展,决定选择进一步的医疗措施和医疗机构。本案原告父亲患病在回家的路途中,其家人根据病人当时的病情就近到找村卫生所医生治疗,然后拨打120要求转到医疗条件相当好的县人民医院治疗,比较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家人将原告父亲在村卫生室治疗的行为,应认定为前往医院治疗的情形,符合立法的本意。如果一味要求患者家属一定要先去乡镇或者县城的正规医院治疗才视为直接到医院,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家人放弃治疗问题。原告家人是在原告父亲到医院检查左侧颞顶叶大面积脑出血,在咨询医生,医生说没有治疗价值的情况下才放弃治疗的。作为一家人在常理情况下,都会尽最大努力,尽力挽救患者的生命,不会轻易放弃挽救患者的生命。因此,本案原告家人在没有救治价值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综上,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在用人单位认为属于工伤的情况下,被告未全面调查原告突发疾病及发病后治疗的情况,即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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