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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胡**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为第三人周*颁发上国用(2012)第2628-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胡**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为第三人周*颁发上国用(2012)第2628-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为第三人周*颁发了上国用(2012)第2628-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周*;座落:兴业路西段南侧;地号9;图号:4;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1年;使用权面积:157.50?O;东至胡安生;西至陈**;南至周*;北至兴业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事实证据:1、周*上集建(90)字第25012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分户登记表;3、周*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4、业务流程表;5、周*房产证;6、集体土地换发国有土地审批表;7、出让合同;8、平面规划图;9、大刘四组证明;10、信访材料;11、协议书;12、(2008)22号会议纪要;13、兴业路周*门面楼规划图;14、红线定位图;15、拆迁补偿协议书;16、上国用(2008)2625-27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7、出让金票据、契税票据、评估费票据、权属费等票据各一张;18、照片;19、上蔡**刘村委常庄四组的证明。

程序证据:1、土地登记卡;2、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出让金审批表;5、上蔡**视台广告部播出证明;6、公告及照片;7、土地登记审批表。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常**、胡**诉称,1998年经本组群众研究处理给原告常**哥哥常**荒宅一处,此宅基东宽西窄,东西宽28米,南北东长10.5米,西长4米,东邻过道,西邻常琴,南邻周*,北邻路。因原告常**家中无房居住,经常**同意在其宅基西侧窄处盖了四间石棉网简易房暂时居住。1990年原告又在该宅基东侧建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全家长期在此居住,之后常**将宅基转让给原告。1997年县政府拓宽兴业路,原告所建的瓦房和简易房被划入拆迁范围,并与县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时至今日,兴业路早已拓宽完毕,原告的宅基地并未征用,该宅基仍由原告管理使用。2011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进行丈量,并将原告所建简易房下的宅基地以政府征用后又出入给第三人,让原告在四邻栏内签字,原告遂于2011年3月23日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办证大厅提出书面异议,以该土地系原告家管理使用不能给第三人办证,但被告无视原告家提出的异议,在政府未征用,退一步讲如政府征用也应由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权属不明时草率为第三人颁发上国用(2012)第2628-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长期管理使用的部分宅基地办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证的颁发明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实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12)第2628-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2日常**的证明;2、1990年12月15日大刘四组的证明;3、1989年4月26日常**的交款证明;5、2013年1月12日大刘四组的证明;6、1992年11月9日常**、周*的协议书;7、2011年5月4日常来福的证明;8、照片三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12)第2628-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系被告征用大刘四组土地后的出让土地,该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被告有权将该土地进行依法出让。原告称此居处未被征用的理由不客观,不属实。因早在1997年县政府拓宽兴业路已经将原告居住地划入拆迁范围,并给与了相应的补偿,此房至今未拆迁的原因系多种因素造成的,但不能说明土地未被征用。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查明事实,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处土地县政府已征用为国有土地,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处土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处土地政府已经征用10多年,其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不能成立。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让土地审批表;2、周*缴纳土地出让金收入专用票据、缴纳评估费票据、契税票据;5、兴业路周*门面楼用地平面规划图;6、兴业路常**、胡**门面楼用地平面规划图;7、驻马**民法院(2000)驻中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8、上蔡县人民政府县城东大街临街土地出让公告;9、2011年5月13日上蔡县广播电视局广告部的播出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证明,第三人周*在原蔡都镇大刘四组有房宅一处,上蔡县人民政府拓宽兴业路征用其部分宅基,后政府又将临街的门面房出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公告、审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在上蔡县原蔡都镇大刘四组有房宅一处,1990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周*颁发了上集建(90)字第25012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306.25平方米,南北长17.5米,东西宽17.5米。1997年上蔡县人民政府(1997)10号文决定对东郊路的宽度进行调整,由原来的25米调整为70米。原告常**、胡**和第三人的房屋也在拆迁征用范围内。1997年5月13日原告常**和第三人分别与上蔡县**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原告常**7244.87元,补偿第三人20418元,原告常**于1997年6月10日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费3622.43元。2008年11月上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22号),要求落实处理南关街和兴业路拆迁遗留问题,县政府同意将该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出让合同。被告在第三人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地籍调查、审批于2012年11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12)第2628-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相邻,其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97年调整兴业路宽度时,原告常**和第三人周黑的土地均在政府征用范围内,且均与上蔡县**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均已经被征用为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化。后县政府将该争议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胡**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为第三人周*颁发上国用(2012)第2628-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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