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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老王岗乡王岗村委马庄村民组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舆县老王岗乡王岗村委马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为马庄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庄村民组代表人马占宇及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霍**、党程,被上诉人平舆县老王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老王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停、翟**,一审第三人平舆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王岗村委)的代表人郝**,一审第三人平舆县老王岗乡王岗村委王岗南村民组(以下简称为王岗南村民组)的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平政土(2008)18号土地权属决定,认定1973年底,原李**社王*生产大队对其所辖的17个生产队的土地按比例进行推磨式调整,调整出的土地用于建村办工业和大队办公室等。1976年元月,王*生产大队将从马庄生产队和王*南生产队(1984年分别调整为马庄村民组和王*南村民组)调整出来的约4亩土地上(即后来的原老王*乡面粉厂)建起了7间楼房和3间草房,用作大队办公室。1977年王*公社(1982年更名为老王*人民公社,1984年更名为老王*乡人民政府)从李**社分出,因无办公用地,经协商占用王*生产大队的土地并达成协议,给王*大队土地补28000元。由于当时公社困难,用40型拖拉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各一部折价8000元,尚欠20000元。2002年面粉厂停办。2004年2月,老王*乡政府将所欠20000元补偿款付给王*村委。平舆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将位于平舆县老王*乡集镇东西大街西段北侧的原平舆县老王*乡面粉厂,南北长58米,东西宽46米,面积2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老王*乡政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马庄村民组和第三人王**村民组同属于王*村委管辖。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平舆县老王*乡集镇东西大街北侧,南北长58米,东西宽46米,面积3.654亩(因道路修建和绿化带占用,实际争议的面积比原告主张的4.8亩少)。1973年王*大队对其辖区17个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大调整,将马庄村民组及其他村民组的土地四亩八分调整为王*大队的办公用地及村办企业用地。1977年李屯公社分离为王*公社和李屯公社,当时新分离出来的王*公社无办公用地,经和王*大队协商并达成协议,把当时的王*大队办公室作为公社的办公用地,王*公社用40型拖拉机l部、抽水机1部、发电机1台折价8000元补偿给王*大队。又于2004年2月28日补偿给王*村委20000元。因王*公社迁入现在的办公地点,将原办公用地建成乡面粉厂。马庄村民组以该地段土地系其所有为由多次向老王*乡人民政府及王*村委交涉,马庄村民组于2005年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提起申诉。平舆县政府于2005年6月3日作出平政行决字(2005)6号土地处理决定,将该争议的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归老王*乡政府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政府维持了平舆县政府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平**法院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和平**法院的行政判决,并判决平舆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平玉县政府于2008年4月29日重新作出平政土(2008)18号土地权属决定,确定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老王*人民政府。原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向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因马庄村民组申请平舆县人民法院回避,驻**级法院裁定由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平舆县政府作出的平政土(2008)18号土地权属决定,与马庄村民组有利害关系,马庄村民组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马**作为村民组的成员,代表马庄村民组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提出马庄村民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及马**不能代表该村组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限内提起的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举证,其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争议的土地系1973年经17个生产队进行大调整得来的,用于王*大队建村办企业和办公用地,该宗土地应为王*村委集体所有。1977年第三人老王*乡政府占用该宗土地作为办公地点,是在和王*村委达成协议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使用的。原告与第三人老王*乡人民政府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被告平舆县政府依法对该争议地进行立案、调查,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马庄村民组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庄村民组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平政土(2008)18号土地权属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庄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均未查清。1976年王*大队未有办公场所,将位于马庄村民组的耕地占用4.8亩,被占用的该宗耕地是现马庄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没有王*南村民的耕地,而原审法院确认为该耕地系两组共有集体土地,明显的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并且,原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将南村民组列为本案第三人,故意造成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该宗4.8亩土地权属,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并且4.8亩土地没有参加1973年大队土地推磨调整。4.8亩土地占地时间为1976年4月,而王*大队调整土地时间为1973年与争议的4.8亩土地时间不一致。该宗4.8亩土地至今没有给上诉人马庄村民组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定4.8亩土地已给28000元及实物补偿,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8亩耕地已给王*大队进行了补偿,但没有证据证明给上诉人马庄村民组进行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该宗土地是马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给马庄村民组进行补偿,而不能补偿给王*大队。王*大队只是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该宗土地所有权,不享有补偿权。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瑕疵,没有充分客观的采信证据。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对自己主张的充分证据。而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分析,就主观的否定了证据适用,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没有利的证据予以采信。所以,原审法院在证据适用上明显的具有倾向性,没有客观、公正的适用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驳回上诉人马庄村民组的上诉。

被上诉人老王岗乡政府、一审第三人王岗村委、一审第三人王岗村委王岗南村民组庭审上陈述的理由及请求同平舆县政府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庄村民组所争议的土地,原属王*大队1973年调整本村生产队土地后,用来作为村办企业和办公场所用地,调整后王*村委进行了管理和使用,并建起了大队办公楼和其它设施,实际上已属王*村委集体所有。1977年平舆县成立老王*公社,当时的老王*公社和王*大队协商,将王*大队的办公楼及争议的土地作为公社办公场所,并给王*大队进行了一定的补偿,老王*公社搬走后,此场所又作为公社面粉厂一直管理、生产至2002年左右。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经过一定补偿的;---”的规定,将争议的土地确定为现老王*乡农民集体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归老王*乡人民政府,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庄村民组认为争议的土地应归马庄村民组所有,此土地不是当时王*大队调整取得,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50元,由上诉人马庄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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