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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王**、余**、孙**、龚**、肖**、易*、史**、孙**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王**、余**、孙**、龚**、肖**、易*、史**、孙**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经驻马**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合并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肖**、王**、余**、龚**、肖**、易*、史**、孙**,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3号“关于注销正**酒厂肖**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正**酒厂的土地属国有划拨用地,正**酒厂与肖**等14户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未经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肖**等14户均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正**酒厂与肖**等14户之间的土地出让行为不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肖**等14户地籍调查表上权属调查记事、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内均没有签字,违反了国家地籍调查规程;且为肖**等14户地籍调查后均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注销肖**的正国(2006)字第066704号、肖**的正国(2006)第066705号、史**的正国(2005)字第054744号、赵**的正国(2005)字第054733号、熊**的正国(2005)字第054734号、孙**的正国(2005)字第054735号、熊**的正国(2005)字第054736号、孙**的正国(2005)字第054737号、孙**的正国(2005)字第054738号、易*的正国(2005)字第054739号、熊*的正国(2005)字第054740号、王**的正国(2005)字第054741号、龚**的正国(2005)字第054742号、余**的正国(2005)字第0547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政土行决字【2009】3号“关于注销正**酒厂肖**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做出了关于注销正**酒厂肖**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进行了送达。原告对此无异议。2、肖**、王**、余**、孙**、龚**、肖**、易*、史**、孙**九原告得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地籍档案复印件。但该组证据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出示进行质证,也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正阳县果酒厂系国有企业,隶属农业局,我们系该厂职工,因我们的原住房被抵押贷款,后被法院拍卖,造成我们没有地方居住。厂方考虑到我们的实际情况后,向农业局及县政府申请,给我们在厂内统一规划,每户一处住宅。厂里出手续,用户自己出资办证和建房。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登记颁证是合法的,现在又注销原告的使用证,是滥用职权行为。当时申请颁证时,政府并未让缴纳土地出让金,如果必须缴纳,我们可以补缴。政府的注销行为程序违法,在我们接到“注销决定”时一无所知,政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侵犯了我们得合法权益。并且该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现错误登记的,注销后应当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而政府注销我们的证后至今未为我们换发。故政府的注销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3号“关于注销正阳县果酒厂肖**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肖**等九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肖**、肖**的契税发票。证明九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土地使用证和发票无异议。3、2007年4月3日正阳县果酒厂的”情况反映“一份,果酒厂向政府反映并请求协调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4、2009年9月24日正阳县农业局证明一份,证明县领导统一研究解决果酒厂职工提出的有关问题。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是县里招商引资需要注销14户的土地使用证,包括九原告的,维**团征地时已给果酒厂补偿了钱。5、肖**等九原告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地籍档案复印件,该证据系原告复印至本院卷宗材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正阳县政府为九原告颁证时进行了勘验、丈量等,是合法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符合颁证条件,颁证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肖**等九原告不符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条件,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3号“关于注销正阳县果酒厂肖**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份证据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出示进行质证,也未与原件进行核实。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2、3”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且被告对“1、2”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4”份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5”份证据系原告复印至本院卷宗材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其真伪未与原件进行核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果酒厂系全民所有制单位,隶属县农业局,现以农业生产为主。由于果酒厂欠农行90余万元的贷款,2000年农行与该厂协商,将该厂区院内28.5亩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住房、厂房、仓库)作抵偿还请了贷款。由于农行没有深究,果酒厂的十几户职工仍然在此居住,包括本案的肖**等九原告。2003年农行将该宗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卖给了农民企业家王*,王*需扒掉原果酒厂的住房、厂房及仓库建养猪场,造成上述果酒厂十几户职工无处居住。2005年初果酒厂考虑到十几户搬迁职工的实际情况,在厂区内另行安排住址一处,由职工自行建房居住,并协助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搬迁户备好材料准备建房时,到城建局办理准建证,城建局以该地块属县工业园区为由,不予办理。导致搬迁户至今未能建房。后正阳县人民政府把果酒厂所占用的土地出让给了招商引资企业维**团使用。并于2010年2月25日作处正政土行决字【2009】3号“关于注销正阳县果酒厂肖**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上述14户搬迁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14户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人民政府审理后,做出驻政复决字【2009】6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3号“关于注销正阳县果酒厂肖**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另查明,正政土行决字【2009】3号决定所涉及的14户均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正**法院做工作,其中赵**、熊**、熊**、熊*、孙**五户撤回了起诉。另九户(即肖**等九原告)由中级法院指定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得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得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的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即1、正政土行决字【2009】3号“关于注销正阳县果酒厂肖**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2、肖**等九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得有关地籍档案复印件。且第“2”组证据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出示进行质证,也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实。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作出了注销肖**等九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向九原告进行了送达,但没有提供出作出该行为合法的证据,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视为该行为没有证据。另外,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意味着原告将失去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直接影响着原告的生产生活的切身利益,故被告在作出“注销决定”之前应当履行正当程序原则,如告知原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依据以及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并要认真听取其陈述、申辩的理由。被告没有提供出该程序方面的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完备。综上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请求维持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3号“关于注销正阳县果酒厂肖**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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