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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诉正阳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高于2013年8月9日分别向被告正阳县政府和正阳县国土局提出赔偿申请,二被告均未予答复,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正阳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高诉称,原告的弟弟李*防是正**肥厂工人,后来受了工伤,(在伤病期间一直由其哥哥李*高照顾)正**肥厂一直没有向其给付工伤抚恤金。后经正**县委、政府、法院协调,李*防与正**肥厂达成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原正**肥厂办公室后墙0.5米外东西24米,南北20米共计480平方米的一块地登记给李*高作为住宅用地,以抵偿拖欠的李*防的伤残抚恤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2日根据原告李*高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一直对该地块占有使用。2012年6月,原告李*高以正阳县**发公司侵权为由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宏**司提供了正国用(2008)第08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高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涵盖在该证所载土地范围内。原告李*高遂于2013年1月21日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正阳县**发公司为第三人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正阳县宏**司于2013年4月3日以正阳县政府为被告、李*高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高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李*高才得知原正**肥厂于1998年6月30日就将厂区土地抵押给了中国**阳县支行,并且正阳县国土局为其办理了土抵字(1998)第0013号抵押登记。原告李*高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为正阳县宏**司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查清该片土地权属状况,将包含在李*高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又出让给了宏**司,严重侵害了原告李*高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重复登记、错误出让造成原告地价733700元、诉讼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500元等损失共计757200元整。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赔偿应当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从正**民法院作出的(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来看,原告不具有争议地的使用权,不能以此为由申请赔偿;原告弟弟的工伤补偿申请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县国土局辩称,办证是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正阳县国土局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就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在2004年就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权利;2、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在明知原正**肥厂已将土地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厂区内480平方米的土地为原告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又将该争议地于2008年在原土地证基础上为正**业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该土地所花费的费用;4、邮寄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行政赔偿申请书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5、土地地价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票据;6、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7、李**伤残认定及甲方为正**肥厂,乙方为李**的协议书两份,证明磷肥厂与李**就伤残抚恤金协商一致,并用磷肥厂的部分土地抵顶伤残抚恤金。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这些都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内。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宏**司办证是合法的,原告李*高的证已经被撤销;3、李*高的办证档案,证明李*高的土地来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明知该地块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又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存在的情况下,又为宏**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高办证的行为存在违法。二被告则认为原告办证时没有向政府支付对价,其工伤赔偿可以向原正**肥厂请求民事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客观证实,收集程序合法,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土地管理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原正**肥厂以购买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该厂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号:(1998)第07421号,面积49342平方米)抵押给中国**阳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于1998年6月30日在正阳县国土局办理了土抵字(1998)第0013号土地抵押证明书。2002年6月10日,正**肥厂与其厂伤残职工李**签订协议,将位于其老办公室后墙0.5米外空地中东西24米,南北20米共计4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以抵偿拖欠的李**的伤残抚恤金;后李**又与其哥哥李**签订协议,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2004年5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应原告李**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土地是正**肥厂的正国用(1998)第074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一部分。原告李**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即在该土地上建房,对该宗土地管理使用,至正阳县**限公司对该土地开发利用时将其房屋拆迁。2000年6月在正**肥厂同意的前提下中国华**郑州办事处与中国**马店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正**肥厂债权及抵押权,并于磷肥厂破产程序进入后,于2005年7月27日向正**法院申报债权,共计44938213.11元整。2005年12月29日,在正**肥厂同意的前提下,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华**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正**肥厂上述债权。并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7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和转让公告。2006年2月15日,正**肥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处理磷肥厂抵押土地意见致函华融**公司。2006年3月22日,经正**肥厂同意,正阳县**有限公司与深圳**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上述债权及抵押权。2007年12月15日应正**肥厂职代会的要求,对抵押土地依法评估后,正阳县**有限公司又应磷肥厂职代会要求并经县政府同意补交36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于2008年5月30日与正阳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8年6月7日取得了正国用(2008)第08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阳**集团公司改制后,其旗下的“正阳建**有限公司”更名为“正阳县**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正阳**集团公司向正**管局申请将建工**有限公司拥有的正国用(2008)第080013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正阳县**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应其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6月原告李**以正阳县**有限公司侵权为由向正**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现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宏**司颁发了正国用(2008)第08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遂于2013年1月21日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正阳县**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正阳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李**为第三人向正**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民法院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了(2013)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3)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李**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地价损失733700元、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7517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原告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行使为原告李**颁发土地使用证职权的是正阳县人民政府,故正阳县国土局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应依法进行土地的权属登记和抵押登记,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尽到严谨、审慎的审查义务,而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磷肥厂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申请土地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原磷肥厂用抵押土地抵偿债务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有责任将该抵偿债权的土地已被原磷肥厂进行了抵押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并以职权不予办理相关的土地登记。而本案被告在明知已为磷肥厂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又将该宗土地中的480平方米登记给原告李**使用,显然是错误的,最后导致原告李**的土地使用证因办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正阳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不但没有尽到严谨、审慎的审查义务,隐瞒磷肥厂土地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在办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李**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系因正**肥厂抵偿其弟弟李*防的工伤抚恤金得来,被告又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有理由信赖被告正阳县政府的公信力,认为问题已经解决,没有也不会再向正**肥厂要求给付工伤抚恤金,但由于被告正阳县政府在为其办证时隐瞒了该宗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不仅致使原告通过抵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丧失,而且正**肥厂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存在期间已经进行了破产清算,原告李**现在无法再通过向正**肥厂请求赔偿以获得救济;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正阳县政府隐瞒该宗土地真实的权属状况,不仅使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而且使原告由于相信政府的公信力,丧失了其他救济途径来弥补损失,被告正阳县政府的违法办证行为与原告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地现价值为733700元,评估费7500元;本案原告因被告错误办证与正**业公司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款751750元,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损失地价733700元、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75175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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