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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诉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百**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河南百**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黎留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百**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平**动公司抽调驾驶员黎**出车。当日6时20分,黎**骑赛车从家中前往单位,行至六中南50米清河大道西侧晕倒在地上。后由路人报警,通过110和120现场勘查确认黎**已死亡。被告经审查核实,认为黎**系非正常工作日上班途中突发疾病24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黎**身份证;2、河南百**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以上证据证明黎**及百**公司的基本情况。3、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河南百**限公司《关于黎**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请示报告》;5、平人社工伤受字(2014)9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6、河南百**限公司与黎**签署的劳动合同;7、驻马店市职工伤亡事故快报表;8、120急救中心急救患者表;9、110接警电话记录;10、黎**死亡医学证明;11、平**公司司机值班表。以上证据证明黎**与河南百**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死亡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12、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书面证明;13、被调查人分别为杨**、王**、付**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黎**在上班途中猝死,死亡原因不是暴力因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适用该法第15条的规定。15、《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张**称,2014年5月17日,平**动公司抽调单位驾驶员黎**(原告丈夫)前往驻马店市接经理参加活动,当日7点在单位集合。黎**6点30分从家中前往单位开车,当行至距单位500米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地,经110和120现场勘验确认黎**已经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黎**是在去单位接送领导的途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5日,被告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作出黎**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赵**、贾**的书面证明,以证明黎**的死亡经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黎二威系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应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原告庭审中的意见一致,黎二威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法律法规,但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丈夫黎**生前系第三人河南百**限公司员工,并由第三人河南百**限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指派到平**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5月17日系世界电信日,当日,平**动公司抽调驾驶员黎**出车前往驻马店市接经理参加营销活动,要求早晨7时在单位集合。当日早晨6时30份左右,黎**骑赛车从家中前往单位,,当行至六中南500米清河大道西侧时晕倒在地。后由路人报警,通过110和120现场勘查确认黎**已死亡。2014年5月19日,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通过对黎**尸表进行检验,未发现暴力性损伤,不排除黎**在上班途中猝死。2014年6月4日,第三人河南百**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对黎**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人社工伤认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准许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原告遂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对黎**的死亡原因、死亡场所以及死亡时是否处在工作状态等影响工伤认定的关键事实予以充分的调查、认定,以便查明黎**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通过对黎**尸表进行检验,未发现暴力性损伤,不排除黎**在上班途中猝死,但并未对黎**的死亡原因作出明确认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黎**死亡的真正原因;黎**系2014年5月17日受平**动公司指派从家中骑车前往单位开车接经理参加营销活动路途中死亡,虽尚未到达工作单位,但被告应充分考虑到2014年5月17日当日系周六,属国家法定休息日,黎**早起前往单位是受单位指派,其从事的又是驾驶车辆工作,工作时间、场所、岗位具有不确定性这样一个客观事实。被告未充分考虑上述事实,也未对黎**死亡原因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即认定黎**系非正常日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没有充分考虑该法律规定制定的目的,即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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