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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余店乡韩店村委西单庄村诉新蔡县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蔡县余店乡韩店村委西单庄村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经驻马**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蔡县余店乡韩店村委西单庄村诉讼代表人周进场、单**、单云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新政(2014)5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余店**村组与余店镇政府、东单庄、汪*、李**、胡*、大夏庄、屈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余店乡韩店村委西单庄村申请确权的土地已经余店和蛟停湖两乡协商确定以汝河为界,互无土地权属纠纷;1981年的航拍图、1990年7月26日《权属界线图及说明》、韩店村委和张**签字盖章的《权属界线核实证明书》均认定以汝河为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西单庄村组的确权申请。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2、补充情况说明;3、简易图;4;村民代表名单;5、书面证言9份;6、农场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并提供了证据材料。7、余店镇政府答辩书;8、余店镇政府《关于河滩地归属问题的情况说明》;9、张**东单庄答辩书;10、李**村答辩书;11、汪*答辩书;12、大夏庄答辩书;13、胡*村委答辩书14、送达回证;15、张**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16、被调查人为周进场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参加调查的6个村民组的代表均证明与西单庄不发生权属争议,周进场认为发生争议。17、调解记录2份;用以证明确权过程中经过了调解程序。18、1981年航拍图;19、权属界线核实证明书2份;20、韩店与张*的权属界线图及说明2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没有权属争议。21、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属于水利局,不属于争议土地范围。22、调查处理报告;23、确权决定送达回证;24、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不认可。25、原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0条,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新蔡县余店乡韩店村委西单庄村诉称,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告2011年8月6日递交确权申请资料,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才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仔细认真调查,就盲目、草率作出决定,对原告的事实证据随意不予采信,不重视原告的诉求;县政府为水利局颁发了河滩地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属于假证,是无效的,不影响把河滩地确权给原告的实体权利;被告认定蛟停湖农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请求土地原属西单庄村组,有事实依据,一直不间断的都在向乡政府要地,政府久拖不决。为此,请求法院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2014)5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余店**村组与余店镇政府、东单庄、汪*、李**、胡*、大夏庄、屈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书面证明;2、徐**书面证明;3、蛟停湖农场证明;4、张**证明;5、单云付书面证明;6、黄**书面证明;7、周**书面证明;8、朱**书面证明;9、关于河滩地被占用的补充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证言的真实性;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3无原件、无农场主要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土地确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15,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20、21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而成,且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2、23、24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5系行政规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1-8系书面证明,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其单方面陈述,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选举村民代表周**、单**、单云虎三人向被告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将属高庄村集体所有位于新河以东老巷以西约600亩土地,归还于单庄集体所有。现该争议土地除1663097.8平方米已为新蔡县水利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外,其余部分分别分别由东单庄、汪*、李**、胡*、大夏庄、屈庄村村民耕种。2011年8月18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确权申请,并作出新政土确受字(2011)2号受理通知书,东单庄、汪*、李**、胡*、大夏庄、屈庄村等均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认为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没有争议。被告亦调取了1981年航拍图、蛟停湖乡韩店村与蛟停湖农场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余店**政村与张*行政村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相关权属界线核实证明书、新国用(1996)字第575号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2013年9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在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主持召开由原告村民代表单**、周**和东单庄、汪*等其他村组代表参加的调解会,因争议主体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意见。2013年9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一份《关于河滩地被占用的补充情况说明》,将现余店镇政府占用的河滩地也追加为争议土地,要求确权。余店镇政府提交了证明,认为其占用的河滩地与原告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2013年10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在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再次主持召开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争议村组群众代表参加的调解会,最终各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013年11月18日,新蔡县国土局向被告呈报《关于西单庄村组与余店镇政府、东单庄、汪*、李**、胡*、大夏庄、屈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处理报告》,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关于西单庄村组与余店镇政府、东单庄、汪*、李**、胡*、大夏庄、屈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新政(2014)5号),决定驳回原告的确权申请。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西单庄村组与余店镇政府、东单庄、汪*、李**、胡*、大夏庄、屈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6月25日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材料不完善,并告知原告7日内提交完善后的诉讼材料。后原告将完善后的材料提交给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以上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该争议土地进行处理的权力。被告及其职能部门在接到原告向递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经审查如果认为原告的确权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如果认为原告的确权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已实际受理,即应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决定。本案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作出新政(2014)5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余店**村组与余店镇政府、东单庄、汪*、李**、胡*、大夏庄、屈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确权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2014)5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余店**村组与余店镇政府、东单庄、汪*、李**、胡*、大夏庄、屈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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