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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诉上蔡县公安局户籍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原告李**(李*在)于1982年参军入伍,并于1985年复原回乡,结婚,1989年10月生原告李**。1986年其所在村土地承包调整时,被告所属韩**出所以原告一家常年在外为由注销了原告李*在的户口,原告李*在一家因此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四处漂泊。后被告又胡乱补录了李*在(李**)及儿子的户口信息,李**补录入户主李*闯的户口本,户口底页显示李**出生于1973年6月6日。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赖以生活的土地,成了没有户口的流浪人员,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李**出具的1973年6月6日出生的户籍信息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更正原告李**的年龄为1989年10月12日;被告赔偿其因漏登原告李**一家户口造成的直接经损失共计400000元。原告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度补贴公示表3份、地亩、宅基分配册9页;2、东黑河一组人口、地亩、宅基分配册9页;3、李*在的公民入伍登记表和退伍军人登记表。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没有提供其向被告申请更正户口登记出生日期的证据。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更正其年龄为1989年10月12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调整的范围;被告并没有漏登原告李**、李**的户口,原告所述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李**诉状中的诉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与其要求被告更正其户籍登记年龄的诉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系父子。原告李**现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9年11月20日。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自称同时系李**的委托代理人,且有署名为“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李**亦实际代理原告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关于原告李**是否确实委托了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李**向本院提供了李**(李*在)的电话,但经本院电话联接电话人称其不是李**,也未因户口的事起诉过上蔡县公安局。因原告李**无法找到,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原告李**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原告李**仍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其委托代理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李**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李**是否为其诉讼代理人;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李**仍未到庭,应视为已撤回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李**要求被告更正其年龄,但却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更正其年龄的证据,被告亦否认原告向其提出过申请,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请求判令被告更正其年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因漏登其户口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审理的要求更正李**年龄为1989年10月12日自相矛盾,原告李**亦没有提供出被告漏登户口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如果认为被告将其出生日期登记错误,可直接向公安部门提出更正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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