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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二变诉上蔡县公安局户籍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变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1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机关出具一份原告的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上载明姓名侯二变(即本案原告),出生日期1961年10月24日,性别女,民族汉,住址上蔡县韩寨路口东黑河,文化程度初中,婚姻状况已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叫侯**,被告将其名字错误的登记为侯二变;其出生于1962年10月24日,而被告错误登记为1961年10月24日;其在塔桥高中毕业却被登记为初中毕业。因为错误户口更正的问题,被告出具假证据,为此原告的丈夫被判刑一年半,原告也因此受到牵连,身心受到了伤害,经济受到损失。2008年原告丈夫被关押,被告多次找原告逼供,致使原告吓的得了癫痫病,至今不能正常生活与劳动。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的伤害和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出具原告1961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为此受到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原告在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原告在北京**医院的证明;4、原告在石**医院的检验报告单;5、律师费票据2张;6、通信记录卡片。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了原告的户籍登记册及户口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明不了被告出具户籍信息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要求,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到被告处调查核实原告一家人的年龄时,被告所属韩**出所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向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出具了原告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4日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一直为1961年10月24日,且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记载的原告姓名均为“侯二变”,年龄也均为1961年出生,被告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向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出具原告出生于1961年10月24日的户籍信息,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其实际出生于1962年10月24日,姓名为候淑英,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确认被告出具其1961年10月24日出生的户籍信息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二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候二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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