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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不服被告上蔡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不服被告上蔡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原告李**于1991年12月16日出生于上蔡**卫生院,接生员为医院妇产科的陈**,当时,蔡沟乡卫生院没有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后来为李**补发了编号为410799362号的出生证明,证明了原告李**于1991年12月16日出生的事实。2008年原告李**涉嫌一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向被告调查原告李**的年龄时,被告伪造原告李**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违法。由于被告的作假行为,导致了原告李**按错误的年龄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李**为了给原告李**讨公道,数次往返北京、郑州、上蔡,到被告处及河南省卫生厅要求确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08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410799362号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违法;2、赔偿二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上蔡**卫生院关于调查李**出生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上蔡**民医院开脱责任,行为违法;2、加盖有上蔡**卫生院及北京市**院公章的李**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复印件一份;3、加盖有上蔡县卫生院公章及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公章的李**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一份;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一份;5、李**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6、李**暂住证复印件一份;7、加盖有上蔡**卫生院公章,编号分别为410799365-410799362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各一份;8、加盖有上蔡**卫生院公章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一份(编号为410799362的出生证新生儿母亲显示为柴产,父亲为杨**)。9、杨**等人旅客信息7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也没有作出这样的行为,出生医学证明都是由卫生局下辖的卫生院出具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所持有的410799362号出生医学证明为无效证件;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3、**生部、**安部、**政部《关于使用、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4、**生部、**安部《关于统一规范管理的通知》;5、**生部、**安部《关于印发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的函》;2、李**出生证明和存根复印件;3、上蔡县蔡沟乡证明一份;4、朱**情况说明一份;5上蔡县卧龙岗殡仪馆证明一份。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没有对出生医学证明系蔡沟乡卫生院出具提出异议,但诉称卫生院是由卫生局管理的,卫生院的行为即是卫生局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生部、**安部联合发布的卫**(1995)第10号文件《关于统一规范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根据以上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系由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向新生儿出具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出具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系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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