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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平**(2011)34号关于注销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地使用证书的通知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平**(2011)34号关于注销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地使用证书的通知,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日对原告作出平**(2011)34号平舆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地使用证书的通知,认定徐*所持有的编号为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证书没有土地登记档案,且办证面积超过相关规定,属违法办证;并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注销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地使用证书;并要求徐*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将公告原土地证书废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年4月12日古槐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徐*的宅基地没有地籍档案,且其面积超过了规定面积;2、2011年8月3日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3、2012年4月12日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徐*土地证没有地籍档案;对于以上证据,原告徐*有异议,认为在办证过程中,应当办的手续都办了,地籍档案丢失是办证部门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土地管理办法》第11条、《土地登记办法》第3、9、58条,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法规的授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于2011年5月3日以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没有土地登记档案、且办证面积超过相关规定为由,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11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3、9、15、16、58条的规定,决定注销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注销自己宅基地使用证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平政文(2011)34号平舆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地使用证书的通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集用(2008)第086号土地使用证;2、申请人为徐**的申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依照行政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平舆县国土局相关人员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但该时间段正值五一节小长假,不符常理,且没有送达回证相互印证,原告对此又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法律法规,但不能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未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表示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平集用(2008)第086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徐柳,土地所有权人小*居委会徐庄20组,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15平方米。2011年5月3日,被告作出平政文(2011)34号关于注销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地使用证书的通知,以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地使用证书没有土地登记档案,且办证面积超过相关规定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11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3、9、15、16、58条的规定,决定注销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该通知作出后没有向原告合法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在地面上捡到该通知,才知道该通知的具体内容,且该通知没有交待相对人不服的救济权利和时间,被告也没法提供出通过其他方式交待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和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在作出平政文(2011)34号关于注销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地使用证书的通知时,没有向原告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且原告自2011年5月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到2012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并没有超过2年的时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均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证办证面积超出法律规定,没有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故缺少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向告知原告对拟注销其土地证行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且被告系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证,故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政文(2011)34号平舆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平集用(2008)第086号宅基地使用证书的通知;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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