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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屠明,被告代理人赵**、王*,第三人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平国用(2008)第09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至2046年10月19日,使用权面积4038.?3。记事表一览平面图显示该地块东至生活路、南邻居民区、西至陈**、北至富舆大道。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申请人为张**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一份;2、编号为城规字2007第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3、城规字(2007)第16号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图各一份;4、2008年12月29日平舆**管理处出具的“关于东豫大厦(张**)规划情况的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地块符合城镇规划。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5、平**(2005)19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县城建设的协调会议纪要一份;6、平政土(2005)25号平舆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县城区陈**北段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份;7、平舆县PY—2005—8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一份;8、《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出让面积2988.?3,出让价格120万元,土地用途为商业,出让年限为40年。9、平**(2006)74号关于加快东豫大厦建设前期工作进度和县委党校新址界定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一份;10、土地使用者为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申请书和表格显示的土地面积均为4038.?3。11、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各一份,该两卡显示的面积均为435?3。1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张,票据显示的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面积为4353.?3。1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一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该宗土地是经过挂牌出让、签订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当事人申请并审批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义,认为土地增加的部分程序不合法,地籍调查表没有四邻签字确认,申请面积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增加的部分包含了原告土地使用面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为平舆**办事处钟**委会居民,1998年钟**委会为其安排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5?3,2003年6月份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平国用(2003)第1687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建了4间简易房,在此居住、养鸡、育树苗。2007年邻居梁**拆迁房屋院墙时把简易房拆倒,我几次准备建房,开发商张**不让建,说该地块是他从县里挂牌买走了。2010年2月份从居委会得知被告为张**颁发了平国用(2008)09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的面积包含了我的宅基地,被告系重复发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消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平国用(2003)第1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信访日期为2010年6月3日,信访人为刘**(孟*母亲)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平国土信(2010)9号关于古槐钟**委会刘**反映问题的结案报告及2010年7月9日平舆县国土局对东豫大厦占地现场勘测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重复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平办纪(2006)74号文件已把原告的土地包含在张**的土地证里面,政府根据纪要进行的发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平办纪(2006)74号文件已经否定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政府对土地进行了挂牌拍卖,后来增加的部分县里有纪要,对拆迁户由开发商张**进行补偿,补偿款额抵顶土地出让金。政府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宅基地已被平舆县人民政府规划给了第三人张**进行开发,平办纪(2006)74号文件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已代替了对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宅基地已被第三人的土地证确定的面积涵盖,只因补偿没有协商成导致原告诉讼。现第三人已按照规划将东豫大厦建成,按照规定法院不应撤消被告的颁证行为,如果确认违法,则应判令被告给予第三人进行赔偿。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有关要求,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平舆**办事处钟**委会居民,1998年钟**委会为其安排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5?3,2003年6月份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平国用(2003)第1687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原告在此建了4间简易房居住、养鸡、育树苗。2007年邻居梁**拆迁房屋院墙时把简易房拆倒,现栽有树木。2005年,为了改变县城旧貌,平**委、县政府依会议纪要的形式(平办纪〔2005〕19号)决定招商引资在陈**与富舆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占地4亩左右,建5层以上集吃、住、办公于一体的综合楼东豫大厦。同年11月,开发商张**依据平政土〔2005〕25号文件精神,竞拍获得PY—2005—8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元月29日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合同载明:出让面积2988.?3(该面积不包含原告孟*的宅基地),出让价格120万元,土地用途为商业,出让年限为40年。合同签订后张**缴纳土地出让金120万元。所占用的土地按照拆迁补偿方案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结束后,2006年平**委、县政府依会议纪要的形式(平办纪〔2006〕74号)决定东豫大厦的占地增加1亩多,该1亩多地须在原竞拍的地块东侧延伸15米,涵盖了三家的住宅,其中包含原告孟*的宅基地。会议纪要还决定该1亩多地块的出让金按照原定意见与开发商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相抵顶。其中另两家的安置补偿已到位,原告孟*因协商未果,至今没有解决。张**于2006年11月20日又缴纳土地出让金193212元,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面积1365.?3。2007年平舆县建设局为张**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平国用字(2008)09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4038.?3,该面积中的部分与原告孟*宅基地的部分面积相重叠(南北重叠11米)。现东豫大厦主体工程已竣工,其实际占地面积为4635.6平方米,已将孟*宅基地全部涵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被告未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未提供出原告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具体时间,并对原告所述于2010年2月份从居委会得知被告为张**颁发了平国用(2008)09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不持异议,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2月计算,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依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的被告虽然通过拍卖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拍卖、签订合同的土地出让面积为2988.?3,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面积为4353.?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4038.?3。对后来增加出让的土地面积未进行协议、招标或拍卖,也未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面积,来源不明。且增加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3年确定给了本案的原告孟*,现被告在没有收回孟*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确定给第三人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张**颁发平国用(2008)第09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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