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富民与平舆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座落平舆县城铁塔路东段北侧,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02.46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上的“柳*想”签名是虚假的,因为柳*想已经逝世20多年,不可能签字;2、2010年12月27日的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表,原告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与第三人原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不一致;3、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王*的办证申请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内容所陈述的使用时间同第三人办里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矛盾;4、第三人王*所在的永**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0年6月13日古槐国土所关于对居民王*宅基地的调查报告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6、第三人王*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7、2011年2月10日交款人为第三人王*的票据一份;8、第三人王*的原来的平集建(1993)字第010405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这个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9、《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使用上述法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有遗漏,还应适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办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王*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郭富民诉称其于1981年在平舆县西塔寺街东段南侧购买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1988年办理了房产证,并于1993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来原告外出做生意,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李**(原告表弟,系第三人王*丈夫)保管。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查询才知道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登记到了第三人王*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富民的妻子张**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张**作为集体组织成员,有资格分配宅基地,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能不能分得宅基地不是被告考虑内容;2、原告郭富民的平房权证字第20111304号房权证,证明争议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3、2013年8月6日古槐街道办事处永**委会出具的证明,推翻了第三人王*提供的永**委会的证明。第三人王*除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外,提出以下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永**委会的证明同第三人提供的永**委会的证明相矛盾,内容不真实,并且争议土地上所见的房子是第三人建造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且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一个换发的证,原证平集建(1993)字第010405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93年办理的,原告起诉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王**称,其属于永**委会居民,于1982年分得争议的土地作为宅基地,1993年2月办理了平**(1993)字第010405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又向平舆县人民政府申请换发了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1、第三人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第三人王*出租房屋广告的三张照片;3、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言:“于2011年初租争议地上的房屋租了一年,房租2000元,房租交给第三人王*”,证明第三人对该房屋及土地一直在使用。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办理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证人王**只是租房,并不清楚房屋是谁的,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郭富民、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见证下进行了现场勘验,绘有现场勘察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5、7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是由永**委会作出,但内容却相互矛盾,故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第三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第三人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是虚假的,但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这个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是法律条文,并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提供的证据1是其妻子的户口簿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房产证,能够证明争议地上房屋的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性作为合法的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没有附以相关的文字性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王**的证言虽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在平舆县西塔寺街东段南侧有房产一幢,1988年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后因该房产证丢失,2011年7月份应原告申请,同年7月25日被告向郭**换发了新的房产证,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20111304号。1993年,就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了平集建(1993)字第010405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2月10日应第三人申请又为其换发了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原告郭**于2013年7月2日经过查询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得知原告郭**拥有自己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即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郭**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另外审理)。虽然郭**所持有的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座落于平舆县西塔寺街东段南侧,王*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座落于平舆县铁塔路东段北侧,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确认,两案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确系同一位置,只是表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郭富民在2013年7月2日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将自己名下房屋所占的土地为第三人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于2013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均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换证行为,被告应一并提供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1993年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平集建(1993)字第010405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只有对原发证材料即原始证据审查后,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客观真实的判断。若原办证行为违法或没有依据,就谈不上换证行为的合法性,因被告未提供原颁证依据,视为主要证据不足。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面建有房屋,被告已于1988年就为郭富民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时应当要求第三人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并加以核实权利主体是否一致,而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王*办证时,却没有这方面的材料来证明该宗土地上房屋的权属。故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