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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勤与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平房私字第20071696号房权证,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吴**,第三人王**,第三人张**,第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务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为第三人王**颁发平房私字第20071696号房权证,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4年元月15日第三人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内容有虚假成分,房屋取得来源是2004年,而协议却是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3、第三人航**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2003年12月8日第三人王**与航**司签署的协议书一份;5、第三人王**2003年12月8日与航**司签署的买卖契约,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未按时提供,不予质证;6、第三人王**2004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平房字0006494号)和2007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平房私字第20071696号)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是在2004年元月15日办理房产证,2007年8月13日换发的新房产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争议房屋在换证时面积发生了变化,被告应提供这方面的证据;7、第三人王**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该房屋四至清楚;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原告认为适用该条是错误的,这是初始登记的程序,不是换证的程序,换证程序应在开始之前30日内发布公告。第三人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冯**和第三人张**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其母亲张**于2001年10月29日购买位于平舆县**运公司一楼门面房一间,2003年原告冯*父亲冯**与其母亲张**离婚,约定该间门面房归原告冯*母亲和其两个孩子所有,房屋由原告母亲张**管理。后原告母亲外出打工,委托原告父亲冯**对外出租,原告母亲回来后发现房屋被第三人王**占用,原告母亲以侵权为由将王**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而王**以提供的房产证进行抗辩。原告冯*认为航务管所将该房第二次低价转让给王**,二者之间签订的是虚假协议,被告以此虚假协议给第三人王**颁发了房产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平房私字第20071696号房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2001年10月29日航运公司给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该争议的房子是第三人航运公司卖给张**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的房产证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张**与冯**的离婚证,证明原告冯*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离婚证并没有载明哪一间房子归第三人张**和原告所有;3、第三人冯**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冯*是第三人张**的儿子;4、2003年12月8日第三人王**与航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航运公司第二次卖房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买卖同被告办证没有关系;5、(2012)平民初字13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王**在答辩中承认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同第三人航运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的答辩与被告办证没有关系。第三人王**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三间门面房,其中两间第三人冯**为了躲避债务,将房屋办在了代心朋名下;第三人张**和第三人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在2007年为第三人王**是换发房产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改变登记内容而换发房产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冯**欠其26000元欠款未还,后经法院调解第三人冯**就把该争议的这间房屋抵债给了第三人王**,第三人王**认为其取得房屋具有合法的依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2)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同本案没有关系;2、(2013)驻民三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有异议,认为是驳回张**的诉讼请求;3、(2002)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在第三人冯**和第三人张**离婚后,对第三人张**不具有约束力;4、(2012)平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冯**愿意用争议的房子给第三人王**顶账。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证明了该房屋已有第三人冯**转让给了第三人王**。第三人冯**有异议,认为证据3上的26000元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且证据2、4印证了原告冯*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张**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冯**述称其欠王**的26000元欠款早已归还,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2月19日第三人王**出具的收条,第三人王**辩称第三人冯**欠其76000元,还了一部分,还剩下26000元未还,其才起诉的;2、第三人王**丈夫程*出具的收条;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冯**应经偿还了26000元的欠款,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王**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当年第三人冯**和一个叫郑*的人搞工程,程*管账,业务上收支打的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冯*和第三人张**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称对这两份证据不了解。

第三人张**同本案原告冯*对争议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且二人系母子,其述称内容于原告一致。第三人张**没有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6、7份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是法律条文,应予以采纳;第5份证据虽没有按时提供,但其内容与第4份证据一致;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同一份证据,第5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王**与第三人航运公司签订虚假协议;第三人王**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冯**提供的两份证据是两份收条,其内容不能够说明其与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平舆县航**县航运公司在自己单位的土地上新建住宅楼一幢,供职工集资居住,该工程由第三人冯**与人合伙承包,因平**运公司欠冯**工程款,第三人张**与冯**是夫妻,故以张**集资房名义把平**运公司位于平舆县解放街西段综合楼(上述冯**与人合伙承包建的楼房)一楼从西向东第四间门面房一间抵偿工程款,并由航运公司出据了内容为:“今收到张**38097元集资建房现金,从西向东第四间,2001年10月29日”的收款收据。2003年2月19日,冯**与张**协议离婚,并商定航运公司门面房一间归张**和两个孩子所有。因冯**欠本案另一第三人王**26000元欠款未还,2003年11月10日冯**与王**签订协议,冯**将航运公司从西向东第四间门面房抵偿欠王**的26000元。因办理房产过户所需(张慧影未办理房屋过户),在冯**与王**分别为航运公司出具房屋转让证明后,平**运公司与王**就转让房屋签署了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契约,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后王**向被告平舆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15日为王**颁发了平房字00006494号房产证,2007年8月13日又为第三人王**换发了平房私字第20071696号房权证。中华**险公司平舆县支公司分别与王**、张**签订了租房协议,即该公司从2006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租赁王**位于平**运公司从西向东第四件门面房,从2006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租赁王**位于平**运公司从西向东第五、六间门面房。

另查明第三人张**以本案第三人王**与航务管所为被告,请求确认本案第三人王**与冯**签订的协议无效,该案一审判决驳回本案第三人张**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张**起诉平舆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房权证,后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王**的房产证在换证前和换证后面积发生了改变,被告以测绘规范发生了改变,但未向本院提供予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了改变,原告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冯*一直在外地上学,后其母亲告知其事实真相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上述规定不动产20年的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3年2月19日冯**和张**离婚时协商婚生两男孩由张**抚养。当时冯*不足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一切行为均应有法定监护人张**代为实施。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冯**与王**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自双方合同成立时生效。王**依据通过转让获得的购房资格与具有房产转让权的平**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为第三人王**进行房屋登记并未侵犯张**的合法权益,且根据中华**险公司平舆县支公司的租赁合同,张**的两间门面房与涉案房屋相邻,而且三间房屋为同一公司租赁,根据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张**与2006年3月应该知道涉案房屋被冯**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张**若认为冯**无权处分其房屋,应当立即向冯**主张权利,其权益受到侵害并非被告的办证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平房私字第20071696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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