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玲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行政为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玲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行政为为违法一案,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8日为第三人孙**颁发了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孙**,住址:上蔡县蔡都镇,房屋落座:白云大道路东贾桥北段,结构:砖混,层次:二,总建筑面积:191.37平方米,建筑年代:1993年,间数:8,使用权性质:住宅,东至路,南至空宅,西至路,北至路,所有权共有人:吴**、孙*、孙*、孙**、孙**,产权来源:安排自建。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申请书;3、建筑许可证;4、测绘丈量统计表;5、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6、房屋平面图;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孙**与母亲李**与1990年8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将家中八间楼房归孙**及其四个子女(孙*、孙**、孙**、孙**)所有。今年过了春节,原告听说,第三人孙**和后来的妻子吴**在属于原告共有的八间楼房办理了房产证。经委托查档得知,1993年5月18日第三人虚报房产来源事实,将该处房产(八间楼房)办到第三人名下,并私自增加了没有房权来源的共有人吴**、孙**,直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财产共有权份额。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3、孙**证明;4、姜同军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7年11月24日,孙**持建筑许可证和申请及原东关三组、蔡都**委员会签字,经测绘、丈量属实后,为第三人孙**颁发了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在共有人拦内有原告孙**的名字。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孙**为共有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建筑许可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1993年5月申请,该证据表明孙**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其分得的宅基地一处(10X16.8米,面积168平方米),现建两层楼房(8间),建筑面积6.5X16.8米的楼房申请办理房产证。申请书上有东关三组和蔡都**委员会签字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7,说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孙**申请,对孙**申请办证的房产进行测绘,丈量属实后,为第三人孙**颁发了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在共有人栏内有原告孙**的名字,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和原告孙**是父女关系,原告父亲孙**与母亲李**于1990年8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孙**与李**婚前生育四个子女(孙*、孙**、孙**、孙**)。双方在离婚时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我们双方自愿同意离婚。2、我们有子女四个,长子孙*,二子孙*,三子孙**,女儿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3、子女有跟母亲生活的权利,如跟女方生活由男方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至18岁为止。4、男方从共同财产中付给女方现金1.5万元,家具有大立柜,电风扇,洗衣机,电视机,自行车,三合板和女方衣服、被子,床归女方所有。现有楼房8间和其它归男方和子女所有。5、其它双方无争执,此协议双方自愿遵守,绝不反悔。女儿结婚男方拿现金5000元。”1991年3月12日孙**与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孙**。1993年5月8日孙**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该争议房产所建两层8间楼房,建筑面积6.5X16.8米的楼房申请办理房产证。申请书上有东关三组和蔡都**委员会签字属实。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孙**申请,对孙**申请办证的房产进行测绘、丈量后,为第三人孙**颁发了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共有栏内有吴**、孙*、孙*、孙**、孙**的名字)。原告孙**认为第三人孙**在办理房产证时私自增加了没有房权来源的共有人吴**、孙**,直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财产共有权份额。为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孙**和原告孙**是父女关系,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白云大道南段东侧的两层8间楼房。庭审查明,原告孙**所依据的是其父亲孙**与母亲李**于1990年8月9日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四项载明:“男方从共同财产中付给女方现金1.5万元,家具有大立柜,电风扇,洗衣机,电视机,自行车,三合板和女方衣服、被子,床归女方所有。现有楼房8间和其它归男方和子女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孙**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私自增加了没有房权来源的共有人吴**、孙**,直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财产共有权份额。但是,从被告递交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显示,原告孙**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