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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理局与陈**、赵*、陈*、高**为房产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州**理局与被上诉人陈**、赵*、陈*、高**为房产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余乐国,被上诉人陈**、赵*的代理人许**,被上诉人陈*、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诉请撤销的房权证上登记的房产位于邓州市东城办事处仲景路东段南侧。第三人陈*与原告陈**系同胞姐妹。原告夫妇长期在北京经商,没有时间在家筹建房屋,就委托其妹陈*在家招呼为其建房,于1998年9月16日一次性支付30万元用于建房,并嘱托第三人陈*将该房屋建成后,一并将房权证、土地证办好交付给原告。第三人陈*收款后为其出具收据。2002年5月15日该房屋建成后,第三人陈*、高**到被告处隐瞒事实,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申领了邓*第3070084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邓*共字第30700846-1号房屋共有权证。领证后,第三人陈*非但没有将房屋及房权证等及时交付给原告,而且分别于2008年4月8日、2011年4月8日、2012年1月30日将该房产分别设置抵押给邓州市城区信用社、邓州**用社和苏**个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得此情况后,向第三人陈*索要房产及房权证,第三人陈*将款还清后,解除抵押将该房产证取回,连同房屋及房权证及共有权证原件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在申请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遂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陈*的第3070084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人高**的第30700846-1号房屋共有权证,并给原告补办房权证书。另查明:第三人陈*与高**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离婚,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条“原告陈*和被告高**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亦即该房产不属于本案的两位第三人。法院在审理期间,第三人陈*向法院出具了“关于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邓**管局颁发给我的第307008461号房权证书的申请书”,证明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她采取了不实的申报方法,冒领了房权证,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委托其妹即本案第三人陈*为其建房并办理有关的房权证等,并支付了钱款。陈*非但没有按照原告的嘱托办理,反而将该房屋建成后登记在自己和原丈夫的名下,申报不实。被告作为邓州市房屋产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发证过程中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时为第三人发证,该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理局2003年5月15日为第三人陈*颁发的房权证邓*第3070084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人高志华的邓房共字第30700846-1号房屋共有权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州**理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更正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邓州市房屋产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发证过程中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时为第三人发证,该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叙述;维持上诉人给第三人陈*及高**颁发的第3070084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307008461-1号房屋共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赵**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高**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陈*、高**到邓州**理局申领了邓*第3070084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邓*共字第30700846-1号房屋共有权证。陈*分别于2008年4月8日、2011年4月8日、2012年1月30日将该房产分别设置抵押给邓州市城区信用社、邓州**用社和苏**个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将款还清后,该处房产抵押现已解除。陈**、赵*、陈*、高**对本案涉及房产所有权发生争议。陈**、赵*在申请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未遂,向邓**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邓州**理局于2003年5月15日颁发的第3070084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30700846-1号房屋共有权证,并给陈**、赵*补办房权证书。陈*与高**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离婚,邓**民法院(2009)邓**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条“原告陈*和被告高**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赵*、陈*、高**在行政诉讼中均认可本案涉及房产系陈**、赵*出资所建。2002年上诉人邓州**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房产登记时,并未出现陈**、赵*主张权利的情形,且相关颁证材料显示的产权人为陈*、高**。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发生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邓州**理局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无审查过失。但于本案一审裁判时,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被诉房产登记行为欠缺继续存在的必要性与合法性。考虑到为使案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为本案当事人实质性解决房产纠纷提供便利渠道,同时减少当事人维护权益的成本,本案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较为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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