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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南阳**理局、第三人陆军、潘**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南阳**理局、第三人陆军、潘**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9日,陈**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时2014年6月2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检察建议。我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南行申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再审阶段,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南**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尚**、第三人陆军、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原告陈**与第三人陆军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6日,二人与卖方杜**、吴**签订协议,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村16号、建筑面积121.6平方米的房产,协议写明的购房价68000元。同日,陈**、陆军与潘**作为产权申请人,杜**、吴**作为原产权人填写了“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该表产权申请人为陆军,共有人为陈**、潘**,共有比例各占1/3。该表缴验材料栏标明:房权证3040106(1件)、房屋共有权证3040106-1(1件)、土地使用权证(国用93字第02671号)、身价证复印件(5件)。申请人、共有人的基本情况由陆军代笔填写,申请表尾部产权申请人栏由陆军、陈**、潘**本人签字认可,原产权人栏由杜**、吴**签字。2007年2月27日,杜**出具收条“今收到陆军购房屋款含定金计贰拾壹万元整”一份。2009年3月26日,南阳**管理局出具契税完税证,该证记载的计税金额为117428元,实缴税额2348元。2009年3月26日,潘**签章领取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106号房产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106-1号、第3040106-2号房产共有权证。潘**、陆**于2012年4月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梅溪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位于梅溪村16号的房产进行确权。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认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所涉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产权人杜**的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卖方杜**、吴**、买方陆军、陈**、潘**的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是否明知潘**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登记。原告庭审中称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时不知道潘**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该理由与其诉状“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去被告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陈述不一致。从申请表显示的内容看,产权申请人栏共有人所占的比例为各占1/3,缴验的证明材料中身份证件写明5件,申请表结尾处陈**、潘**、陆军与原产权人杜**、吴**均签字认可,证明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时该5人均在场。该申请表内容记载清楚,前后一致。在同一张申请表上签名可认定陈**对于第三人潘**作为共有人申请登记是明知的。如果转移登记过程中原告对增加共有人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其当场未提出异议,可视为默认潘**为共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原告称被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未依据由陈**与陆军签订的买卖协议办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辙销。对该诉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申请人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的必要材料,登记共有人是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被告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南阳**理局进行房屋登记依法享有职权。南阳**理局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备,共有人的设立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经过南阳**理局审核颁发。本案所涉房产将潘**登记为共有权人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即在房屋买受人的基础上增加共有权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不知道将潘**登记为共有权人与事实不符。将潘**申请登记为共有权人的申请表上有陈**的签字认可,该签字应视为陈**当着南阳**理局工作人员的面所签,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且领证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后因陆军与陈**的婚姻关系破裂始产生纠纷。因此,上诉人陈**称将潘**登记为共有权人没有经过其知道和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即认为申请人陈**对第三人潘**作为共有人申请登记是明知的,不符合案件事实。陆军在离婚案件中也曾经说过“房产证是我母亲办的,我不太清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2月26日向南**管局提交换证申请,到2009年3月26日第三人潘**签字领取房产证。判断被申请人颁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应当适用2008年颁布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而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本案予以评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2013)南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南阳**民法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认定陆军、陈**、潘**一同现场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不清,增加潘**作为房产共有人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管局辩称: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陆军、陈**、潘**签字在工作人员当面进行,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潘**答辩称:房子是我买的,办理房产证是陆军、陈**和潘**三人一起去的,陈**同意且知情。

第三人陆军称:购房所用的拆迁补偿款是对准潘**赔偿的,办房产证签名时五个人都在场(包括卖房夫妇二人),签名是现场当着房管局工作人员面所签。陈**所引用的我在离婚案件庭审中所说的话是断章取义。房产证办理时间是2007年4月19日,已经填发了,不应当使用2008年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陈**是否与陆军、潘**一同现场办理过户手续,并同意增加潘**作为房产共有人的问题,尽管陆军在离婚诉讼和行政诉讼对办理房产证的事宜陈述不一致,但是其“房产证是母亲办的,我不太清楚”的说法同样不能印证陈**的“陆军拿来一张空白表格,指着他名字下面让我签字”的情况。在各方当事人的表述相互矛盾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应当以房管局提供的书面证据为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表上有陈**的亲笔签名、盖章,并有其身份证复印件。陈**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不能仅因其声称不知情便否认该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书面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陈**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南**管局颁证和一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评判的法律依据问题,房管局陈述自己作出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被《房屋登记办法》废止。本案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及产权审核批示均是在2007年,尽管领取房产证及共有权证是在2009年3月,但因领证时间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不应当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新旧法适用的依据,一审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出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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