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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有限公司、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出让金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邓州**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征收一案,邓**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原、被告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宛检行抗(2013)6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行抗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南行再终字第08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邓**民法院(2012)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发回邓**民法院重审。邓**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邓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许*、许学习,被上诉人邓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收回邓州市新华路南侧原武装部办公院的174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该块土地挂牌出让给原告。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豫**(2008)第00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中对用地条件进行了约定,确定容积率为5.5-6.0。2011年3月2日邓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南阳市房地产项目中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检查登记表》载明:原告所开发的新华商贸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容积率为7.6。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关于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调整容积率问题初核意见的《函》认为原告在建项目新华商贸的初核容积率为7.6,超过合同约定的5.5-6.0,要求依法按规定处理。2011年11月10日,被告依据该函确定的容积率7.6,向原告下发了邓**(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以原告改变容积率为由,向其征收国有土地出让金120.03万元。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政局、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在该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12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1年11月28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邓*(2011)53号文件载明1.原容积率的确定办法: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原约定值为准;原出让合同中无约定的,以规划部门初始确定的容积率为准;若原出让合同及原规划许可证均未明确的,以平均容积率2.0计算。现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以实际测量或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所载明的数据为准。2.经市政府同意调整容积率的,补缴出让金u003d楼面地价X(改变后容积率X土地面积—出让时容积率X土地面积)。

又查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

邓**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原告邓州**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经邓州市规划局核准其项目容积率调整为7.6,明显高于原合同约定的5.5-6.0,根据该条规定,应该依法补缴容积率提高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但必须依法行政。本案中,缴款通知书载明原告在该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120.0万元,与邓*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载明的原告在邓州**贸小区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20.03万元并不一致,被告征收的数额究竟应该为多少,事实不清。另外,被告在向原告下发邓*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的时候,该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五)作出决定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违反该法规规定。《**务院关于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文]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为了使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充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在行政程序上行政机关应当注重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陈**、申辩权等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在本案行政行为程序上也未有体现。综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规规定,亦未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二、责令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缴款通知书上载明为120.0万元,与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上载明的120.03万元不一致,究竟征收的数额为多少,事实不清。这只是小数点后保留位数问题,不存在不一致,征收金额为120.03万元。二、邓州**有限公司建设的新华商贸小区项目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设的行为依法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11年6月3日,就该一事实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缴款通知,同时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邓州**有限公司也就此事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辩,但因申辩理由不成立,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才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且到目前为止,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出让金征收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20.0万元和120.03万元是小数点保留位数不同没有法律依据,何况是以万元作为单位,人民法院认定数额不一致是正确的。二、原审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审查土地出让金征收行为是正确的,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原审认定其程序不当是正确的,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权作出行政征收,土地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有解决争议的方式,所以不能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单方征收的方式解决,合同是依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签订的,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的是**务院的行政法规作出的征收决定,因行政法规效力低于物权法的效力,因此,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权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致函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调整容积率问题初核意见的函》),其中,新华商贸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5.5-6.0,方案批准容积率:7.6。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全文如下:“邓州**有限公司:依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和《**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2001)15号)的有关规定,已查实,你单位在邓州**贸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土地出让金120.03万元。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政局和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已于2011年6月3日向你单位下发了缴款通知书,你单位已交纳0万元,欠缴120.03万元,现(限)你单位于11月17日前将应缴款项交至指定账户,主动纠正。逾期不缴纳、不主动纠正的,我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7日,邓州**有限公司向邓**政局财政待结算资金账户转账20万元,注明用途:新华商贸大厦土地出让金。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政部、国土资源部、中**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而土地出让收入由**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故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征收土地出让金的管理职权。但被诉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对为什么征收、根据什么事实征收、依据法律法规的哪一条征收、征收的数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均未反映出来,也没有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且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邓州市人民政府邓*(2011)53号文件印发于2011年11月28日,在本案被诉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作出之后,不能作为作出被诉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的依据。在程序上,虽然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出让金征收未规定具体的程序,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务院关于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出让金征收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撤销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并无不当。同时,因土地出让金征收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邓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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