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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街北组、邓州市赵集镇政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沙**,被上诉人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街北组负责人宋**及委托代理人邢**,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彭天有祖辈系邓州市赵集镇彭家村村民,上世纪五十年代其父辈搬迁至街北组居住。后彭天有在街北组建有临街房屋,其房屋及院落占地面积约为8.8米×22米,院落东边有空闲地,第三人认为是其自家空闲宅基地。2012年其向赵集镇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有申请表。该表经赵集镇彭家村、组签字,同意其在东边空闲宅基地上建房。赵集镇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书无编号且未载明建房的具体座落位置及其建筑面积,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彭天有为证实建房的土地属其祖留老宅基,提交了一份一九五×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但无原件核对。且该证书上标注的房产位置无法清楚显示与其争议的土地之间存在相关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彭天有原有房屋位置座落在街北组,第三人欲在其院落东边的空闲地上建房。其认为空闲地属于自家老宅基地,并提供一份一九五×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为证,但该证书上无法清楚显示空闲地与其争议的土地间存在联系,且无原件核对。因此,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空闲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赵**彭家村,故赵**彭家村签字同意其建房当属无效。而原告虽对争议的空闲地无土地所有权证,但第三人房屋座落位置在街北组,空闲地的归属问题必然与街北组相关,原告的利益与被告的发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邓州市赵**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建房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颁证应符合法律规定。**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而本案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中并未显示第三人的建房位置符合赵**规划要求。除此外,其颁证应符合法律的要式规定。而本案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写明编号,未载明建房的具体座落位置及其建筑面积。此行为势必致第三人建房时无具体参照,亦极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相关合法权益。因此其发证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之处,不具备相应的法定要件形式,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邓州市赵**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为第三人彭天有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土地与街北组无关,一审原告不适格。代理人程*进不具备代理资格。一审法院应依法调取“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比对,不能因字迹看不清而否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查不清,争议之地使用权应归彭*有所有,被告颁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四固定”精神,正确适用法律。一审判决规划证无效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或判决赵集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改判赵集镇政府重新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邓州市赵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受理此案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维持答辩人发证行为,上诉人系赵集镇彭家村村民,争议土地所有权属赵集镇彭家村所有,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街北组主张土地归其所有,应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侵犯其财产权益,故法院受理此案错误。原判确认邓州市赵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为第三人彭天有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无效违背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答辩人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虽然存在瑕疵,但还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改判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街北组口头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具备资格,上诉人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原因是宋**没有经推荐,我们认为理由不成立,本案的原告不是宋**个人而是整个街北组,上诉人曲解了法人的含义,有关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的说法是错误的,相反上诉人称宋**阻拦其盖房,所以一审告宋**,现在又说宋**没有资格,宋**阻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关于1952年的土地使用证举证问题,应该有上诉人举证,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本案原审事实清楚,1952年颁发的是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国家已经把私有制取消了,1962年人民公社的规定,以前的证书已经无效了,拿着作废的证据来举证是错误的;城市和乡镇建房要符合土地规划,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建设规划图,只说建在街北组,具体位置不清楚,颁发许可证是错误的,确认无效是正确的。对方所说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最**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确认无效,本案中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原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标的是邓州市赵集镇人民政府2012年12月4日为第三人彭*有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理。具体到本案就是审查颁证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事实依据,通过庭前阅卷及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是否正确。邓州市赵集镇颁发给第三人彭*有的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有这一段内容:“彭*有申请在赵集乡(镇)办赵集村街北组路侧号建设房层间,批准建设面积平方米……”。该证记载彭*有办证位置在赵集村街北组。与被上诉人赵集镇赵集社区街北组属同一个“街北组”。所以该颁证行为与一审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起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一审被告邓州市赵集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建房户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职权。但颁证事实应清楚,证据应充分,程序应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给彭*有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既未写明编号,也未载明建房的具体坐落位置及建筑面积。颁证行为存在明显违法之处。不具备相应的法定要件形式,属颁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彭*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该建筑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行初字第95号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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