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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贾**于1977年以工人身份参加工作,1982年被录为民办教师,1990年被正式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4年贾**被南阳市**评为小学高级教师并被聘任,聘期5年(从1994年至1999年)。1999年至2000年,贾**在淅川**修学校从事电教工作,2000年至今在淅川县五高从事电教工作。自1999年至2011年未发现原告与用人单位有新的聘任手续。2011“南阳市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聘用人员登记表”显示贾**原聘工作岗位是工勤岗位现聘岗位仍为工勤岗位。2006年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人部(2006)113号文件,给原告以工人身份套改工资。原告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

另在本案诉讼期间,2012年11月30日,本案原告以对国人部发(2006)l13号文件中关于认定原告类型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还是工人身份需要国家人事部门做出答复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但至今,国家人事部门对此未予答复。为防止案件审理的过分迟延,我院依法对本案恢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方案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按照有关行业性质及人员的职级、职别,通过广泛调研分析而制定发布的政策性文件,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比照国家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于本地区的工资改革实施方案,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上级工资政策的具体实施。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国人部(2006)113号文件从2006年起对原告按小教高级标准落实工资待遇。原告虽然取得了教师资格证并被学校聘用,但原告为工人身份。国人部(2006)113号文件中对工人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何从工人岗位工资转换到专业技术岗位工资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岗位工资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政策依据。另外,根据人职发(1990)4号、豫人(2005)3号文件政策精神,享受(2006)113号文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而原告贾**没有提供其在1999年至2011年之间被用人单位重新聘任到专业技术岗位并报市职改部门同意聘任的文件,且2011年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聘用时,原告仍被定岗在工勤岗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人职发(1990)4号文件规定,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经批准在哪个范围评聘的,则在哪个范围有效。专业人员工作变动专业的应按新职务管理办法,任职条件要求重新考核、评审。但是上诉人不是专业人员工作变动专业的类型。关于中、小学老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明确指出“原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由于工作需要调做学校电化教育、理科实验教学和劳动技术教育等工作的老师,可聘任或任命老师职务”。上诉人1989年到1999年在县二小任教,从事电教工作,1994年被南阳市评聘中级职务职称(小*高级)是符合文件规定。上诉人于1999年至今一直从事电教工作,没有文件依据规定从小学电教到中学电教重新聘任办法。被上诉人举证豫人(2005)3号文件,并说明上诉人在2005年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时没有被聘用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上。被上诉人又举证2011年南阳市首次试行岗位聘用人员花名册,证实了2005年南阳市没有试行人员聘用制。被上诉人举证自相矛盾。在2011年南阳市首次试行岗位聘用制度时,事实上上诉人已被所在单位聘用到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上并上报,但被上诉人擅自越权把上诉人列入工勤岗位上。教育教学岗位,主体是有老师资格的、任职资格证的、聘任证书的,并且聘用在岗工作人员实施活动。上诉人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一干就是37年,符合国人部发(2006)113号文件规定的工人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技术等级或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一审判决没有遵循新老文件运用效力,聘任与聘用的权属关系混淆,故意把被上诉人违背事实的证据作为证据。上诉人于2012年9月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时间为2014年6月,严重地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办案周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是合同制工人身份,1994年在淅**二小学任教时取得了小学高教的中级资格,现在淅**中学从事电教工作。因上诉人是工人身份的老师,依据豫政办(1994)5号文件规定,只能给其按工人技术等级来套改工资。豫人(2005)3号文件下发后,上诉人没有重新在新单位的结构比例限额内竞争上岗,并办理中级职务聘任手续,在2006年工资套改时,就不能依据国人部发(2006)113号文件第二部分“中小学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第二项第一条“专业技术人员”来给上诉人套改工资,只能按第三条“工人”来给上诉人套改工资。该案庭审后,因上诉人提出要向国家**事部请示而申请中止了案件的审理。期间,上诉人多次信访,省信访局的领导听取汇报后说,贾**的要求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是无法解决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评聘分离,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在市级职改部门确立的岗位限额内,由所在单位聘用,才能享受相应的即专业技术岗位工资。上诉人贾**虽然于1994年被评为小学高级教师并被聘任,但从小学调出后,按当时政策工人身份的教师不能按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而在豫人(2005)3号文件允许工人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被聘上岗后按专业技术岗位套改工资时,上诉人贾**已从小学调至中学,其没有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将其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转换为中学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并在市职改部门确定的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限额内被聘任上岗。因此,上诉人以其从事的电教工作,是专业技术岗位就应该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工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此案,是因为上诉人贾**因国人部发(2006)113号文件适用问题向有权部门请求答复,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中止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有关部门没有及时作出答复,一审法院又恢复审理,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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