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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柏**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上诉人赵**不服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庞**,一审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赵**之妻张**第三人单位职工。2013年8月8日晚9时30分左右,赵**、张*夫妻从桐柏县城返回单位住处,赵**开车,张*乘坐,车为私家车,当车行至朱庄乡北约3.5公里处(桐柏金矿石灰窑附近距矿区1.8公里),发生翻车事故,赵**受伤,张*经治疗死亡,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乘坐人张*无责任。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劳动合同;5、龙*的证言、李**的证言,证明:张*受伤的时间和地点;6、桐柏**警察大队证明;7、桐柏金矿工伤事故报告;8、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调取了1、工伤调查笔录3份(分别是王**、李**、胡**);2、王**的证明,证明:张*请假一天的事实;3、王**的证明,证明同上;4、请假条;5、胡**的证明,证明:张*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晚9时30分左右及其受伤的地点为回单位的途中;6、单位调查笔录2份(付*、顾**)。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就作出受理通知书。经审核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并将该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之妻张*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另查明,张*于2013年8月8日请假一天,根据单位安排,其上班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下午3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对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明确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张*从桐柏县城返回居住地桐柏金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在桐柏金矿有能够生活休息的住所,张*在8月8日晚9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而上班时间为8月9日下午3时,张*应当是回桐柏金矿住所休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路途)均不具有上班的合理性,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法定受理期限的问题,因被告的受理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权利,相反是对原告权利的保护,对工伤认定结论不产生影响。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之妻张*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受理期限未侵犯上诉人权利,对工伤认定不产生影响的结论。4、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只引用了司法解释,而没有其他任何法律渊源,存在适用法律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们认为被诉的(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张**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赵**与其妻张*均系桐柏**有限公司职工。赵**与张*在工作地所住房屋系用人单位即一审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统一分配安排。赵**先于8月5日至8月8日休班,后张*于2013年8月8日请假一天回桐柏县城。2013年8月8日晚9时30分左右,赵**驾驶私家车,张*同乘,从桐柏县城返回单位住处。当车行至桐柏县朱庄乡北约3.5公里处(桐柏金矿石灰窑附近距矿区1.8公里),发生翻车事故,赵**受伤,张*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乘坐人张*无责任。2013年8月22日,桐柏**有限公司内部安全环保科工作人员分别询问化验室工作人员付励和顾文军,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8月29日,桐柏**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桐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桐柏**有限公司职工赵**、张*二人交通事故的报告》,认定张*回单位上班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下午3时,赵**上班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上午8时。但对张*2013年8月9日下午3时上班的认定,赵**存有异议。2013年8月29日,桐柏**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赵**不服,遂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明确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张*与赵**均是8月9日上班,对赵**8月9日早上8点上班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桐柏县城到桐柏**有限公司约26公里,其中一部分山路崎岖,赵**为保障次日按时上班,于8月8日晚赶回单位住所具有合理性。而作为第二天也要到单位上班的张*,乘坐丈夫赵**驾驶的车辆于8月8日晚赶回单位住所,这种做法也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选择,不能排除是为方便第二天上班的可能,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张*应当是回桐柏金矿住所休息,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不妥,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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