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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南阳市**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及第三人南阳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事处”)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温**,第三人东**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文成富、段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南阳市**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对第七届全国农运会新闻中心及全民健身广场区域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城建局于2009年11月24日领取了“拆许字(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一中路西红线外60米以东,张衡东路以南,大屯路东红线外60米以西,光武路、健康路南红线60米以北。城建局于当日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委托该公司具体实施拆迁。2009年12月24日,南阳市**有限公司与东**事处就“东关**星公司”拆迁事宜签订了《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新星公司被拆迁的砖混房屋面积394.47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810元,共计319520.7元;树964棵,每棵补偿20元,计19280元;简易房、围墙、机井、水池等其他设施共计33282元。全部拆迁补偿款总计372082.7元。在拆迁协议所附的《被拆迁房屋查验单》的房屋坐落简图中标明,被拆迁的砖混结构房屋共四栋、各两层。2009年12月25日,东**事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72082元。

另查明,2003年8月12日原告与新星钓鱼场就共同经营新星钓鱼场事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新星钓鱼场以现有两个鱼塘及东边两间平房为投资,占40%;经营资金及其他经营需要的基础设施由原告解决,占投资的60%。利润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分配。2003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将原来约定的投资分配方式改为“经营资金及其他经营需要的基础设施由乙方(原告)解决。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新星钓鱼场)叁仟肆佰元整为甲方利润分配”。补充协议还约定,两个鱼塘由原告投资改建,水塔由原告维修使用,若遇国家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及其他赔偿归原告所有,土地征地款归新星钓鱼场所有。

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新星公司出具一份凭条,上载明:“新星公司鱼塘树600棵中有80棵归新星公司所有,其余树木的补偿款归李**。”

还查明,1997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东关办事处和新星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东关办事处将老*砖瓦厂的房屋l5间(其中2间已倒塌),院落一座,即宛市房字证号1l262号项下的一切权利出让给李*所有,由李*于1998年1月9日前支付给东关办事处6万元用于执行(1994)市法经字第1009号经济调解书。双方履行协议后,原告李*于1998年8月26日领取了宛市房字证号5120821号房产证,上载明李*所有的房屋共13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与第三人东关办事处签订第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对协议中记载的原告所有的房产及树木违法拆迁为由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房产及树木拥有所有权。这是审理本案所需认定的关键事实和基本前提。依照现行的房屋产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应当是房屋产权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关于房屋权属确认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房屋赠与、继承等方面的公证书等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材料。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承包经营新星钓鱼场的事实,并无办理相关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难以证明其对被拆迁房产拥有所有权。可以认定的是新星公司对第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和设施拥有所有权,被告与新星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承包经营新星钓鱼场,双方系合同关系,即使合同有效,原告应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确认其享有主张财产的所有权,并将其作为拆迁补偿对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至于原告主张的宛市房字证号5120821号房产证上载明的13间房屋补偿事宜,因该房产并未包含在第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范围,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与东**事处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购买和由上诉人投资所建。上诉人享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房屋拆迁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公开涉案房屋相关拆迁信息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与第三人结算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受到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城建局答辩称:在拆迁过程中,李*未向我们提出过要求,李*也未出示过房屋产权手续。拆迁补偿针对的是物权人,李*与新星之间是债权关系。

第三人东关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称没有对他进行补偿是不对的。李*与新星公司达成了协议,李*已经领取了补偿款。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4日因城市总体规划建设要求,南阳市**有限公司与宛城**事处就“东关**星公司”拆迁事宜签订了《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就新星公司的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达成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务院2001年1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分别规定:被拆迁人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规定,拆迁人与东**事处就本案所涉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拆迁达成拆迁协议并予以拆迁补偿,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李*与新星公司之间的合作或者承包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虽有合同关系,但新星公司的房屋,并未过户到李*名下,李*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人不予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补偿,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至于在李*与新星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新星公司已支付给李*一定的款项,李*应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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