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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诉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唐**于1982年参加工作,1991年因工作头部受伤。1996年9月26日原告与南**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5月南**织厂让原告在家休养,厂方每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发给工资。2006年原告所受伤害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06年8月原告唐**所在的工作单位原国有企业南**织厂进行改制,国有资产整体转让出售给河南**有限公司,同时确定2006年8月8日为改制基准日,和所有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安置费用列入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中。当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在原国有企业南**织厂改制过程中,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的改制政策,对企业7—10级的工伤人员采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办法,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唐**的工伤为8级伤残,改制企业南**织厂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唐**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但原告拒绝领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07年12月12日原告唐**以改制后的企业南**织集团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南阳市**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要求南**织集团恢复本人正常工作、补发2006年以来的工资、按照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工伤医疗问题。南阳市**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3)8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关于工伤职工的安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指原告唐**)的工伤等级是8级伤残,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申诉人纳入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同时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时,针对申诉人的8级工伤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申诉人认为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拒绝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诉人在2006年8月8日改制日已经和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并没有上班为单位提供劳动,被申诉人处于改制过程也没有实际运营,故申诉人请求支付2006年8月至今的工资待遇,本委不予支持”,于2008年8月4日以宛劳仲案字(200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三、本案仲裁费500元由被申诉人承担。原告唐**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但未通过法定途径进行救济,先后到南阳市**理委员会、河南省**理委员会、南阳市信访局等单位反映,要求解决上述问题均未果。2012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解决本人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2012年11月9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唐**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内容为:因其原单位南**集团于2006年8月8日已改制,且该问题已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故现在要求人社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恢复与原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问题,无法恢复。唐**不服该回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以“该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的合法途径,该回复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你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你的劳动关系仍受原仲裁裁决的约束。对劳动仲裁裁决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和处理”为由,作出(20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1月6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对唐存*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虽然没有处理原告请求解决的事项,但却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告可以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存*申请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解决本人“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仲裁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解决确认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程序。原告申请被告解决的事项已经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200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仲裁裁决书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原告的信访投诉后,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对原告已尽到解释、答复义务,因被告不具有处理原告与原工作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告请求被告就其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关于对唐存*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判令被告就其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存*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唐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劳动法》第98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仲裁的法定职责,也是解决确认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程序于法无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曾多次向法庭申明适用法律的主张和观点,但是一审法院对应当适用的法律采取回避态度,为此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确实享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但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当履行行政职权恢复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伤待遇,是上诉人对《劳动法》第98条的片面理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上诉人唐**邮寄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经过批办,作出了《关于对唐**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在《关于对唐**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中,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申请解决的事项已经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2008)59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认定“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无法恢复”。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唐**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的行为并无明显违法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唐**在一审时指出被诉答复行为没有列出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这属于瑕疵问题,本院予以指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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