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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方城县政府、陈**、陈**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孙**、王*,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霍**,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陈*,一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争的字第78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其作出日期为1991年8月3日,本案涉及不动产,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显然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被告出示的房权证存根不显示第783号房权证的作出日期和领证日期,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是1991年8月3日,陈**的房权证原件未经当庭质证,以复印件作为证据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该房产原产权人是陈云海,共有人是陈**、陈**、陈**,如何变更无有档案,凭什么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房权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领证日期不显示。陈**和陈**的房权证是一起办理的,是陈**的真实意思。

被上诉人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同县人民政府一致。

一审第三人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字第783号房屋所有权时间为1991年8月3日,陈**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陈**的起诉显然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动产最长20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庭审中,经对一审卷中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是相符的,说明上诉人起诉的标的是存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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