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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内乡**测站、淅川**护局为环保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肥城设备厂)因环保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行初字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淅川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6月30日,第三人中**司与原告肥**备厂签订承揽合同,由肥**备厂为中**司提供冲击式sc型烟气净化器两套并承揽安装完毕,保证设备运行正常。双方同时约定:由定购方(即中**司)组织当地环保监测站监测,执行GB9078—1996二类地区标准。2005年3月1日,淅**保局下发通知淅*(2005)4号文,要求对全县建设项目进行清理。3月10日,淅川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要求对全县污染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安排环保局立即下发通知,要求各污染企业必须在2个月内上马环保除尘设施,否则采取关停措施。2005年4月受淅**保局推荐,中**司委托第三人内乡县环境检测站对中**司安装的环保设施排放烟尘进行监测分析,4月5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为其出具了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淅**保局据此测量结果报告单,结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认定,中**司的烟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2005年4月11日,淅**保局对中**司下发了“淅川县**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认定中**司为不达标企业,要求中**司停产整改。2005年7月26日,由于中**司未及时整改,淅**保局对中**司下发了停止生产通知书,责令中**司停止生产,抓紧整改。2008年10月20日,淅**保局下发淅*字(2008)第37号《关于撤销淅川县**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该文件认为,2005年4月5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对中**司的环保设施验收不符合环发(2000)38号文件的规定的要求,认定内乡县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不足以认定中**司烟尘不达标的依据,不作为出具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依据。据此对该《验收意见》予以撤销。2008年河**监局发文河南省环境监测站,要求确认内乡县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效力问题。2008年5月30日,河南**中心站做出答复认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属于委托监测,不属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没有必要按照环保总局(2000)38号文件要求的工况、检测依据、评价标准、检测结论等内容,认为内乡县检测站的分析结果报告单无效的依据不成立。2008年11月21日,南阳市按省环保局(2008)241号文件回复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内乡县监测站监测采样到化验分析、审核均符合有关程序,出具的《分析结果报告单》符合委托性监测,具有法律效力。但同时认为,淅**保局2005年4月11日下发的《淅川县**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不符合《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应当撤销《淅川县**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2010年7月27日,中**司对淅**保局撤销验收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环发(2000)38号文件仅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具有约束效力,而中**司与肥**备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在中**司建成投产运营约一年后,并自行约定的环保设施验收检查、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故不能适用环发(2000)38号文件的验收技术要求及标准。2010年7月29日,淅**保局对中**司的异议作出答复(淅*字(2010)56号):2008年10月20日淅**保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淅川县**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即淅*字(2008)37号文)无效,肥**备厂不服该文向南**保局申请复议,2011年8月8日南**保局作出宛环复决字(2011)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淅**保局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2010)56号文件。

2010年5月14日,本案原告以涉案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有错需要申诉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原告的申诉至今无果,为防止案件审理过分迟延,一审法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据此规定,被告淅川**护局作为淅川县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本区域内污染防治设施不达标的第三人中**司做出停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关于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资质及监测效力问题。原告述称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不具有监测资质且其监测报告无效。但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作为省内环境监测资质及监测效力的权威机构,其对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资质及监测效力明确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此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淅川**护局依据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结果,结合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认定第三人中**司企业烟尘排放不达标,事实清楚。被告据此为由对第三人中**司作出停产整顿的强制措施,符合环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原告肥**备厂与第三人中**司在加工承揽涉案环保设施的验收标准时也明确约定“验收由应付方(即中**司)组织当地环保监测站监测,执行GB9078—1996标准”。而第三人中**司及被告淅**保局也正是以此为标准所委托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的,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认为此案属于工程验收报告应当使用环发(2000)38号通知中的验收标准及要求。但通过对被告出具的验收意见内容看,该验收意见仅是对第三人中**司采取的停产整顿的强制措施,并非环保法上的环保工程竣工验收。对于采取停产整顿强制措施,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必须要依据环发(2000)38号通知中“三同时”的验收标准及以此标准要求达到的违法事实标准。故原告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淅川**护局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停止生产通知书》中认定“原告sc型烟气净化器为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请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因其裁定与本判决不属同一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关于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及第三人滥用职权的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此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一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维持淅川**护局2008年10月20日做出的淅环字(2008)第37号《淅川**护局关于撤销淅川县**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依法撤销被告淅川**护局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淅环字(2010)50号淅川**护局关于对《淅川县**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的异议》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肥城设备厂上诉称:一审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结果为依据是错误的,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不符合国家环保部(2000)38号文件的要求。因此一审被告依据该监测报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其纠正行为即淅环字(2008)第37号文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淅环字(2008)第37号文;撤销淅环字(2010)第56号文。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2月9日,最**法院(2008)民申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内乡**测站是具有法定监测检验资质的监测单位,该单位出具的报告合法有效”。肥城设备厂不服内乡**测站作出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行裁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肥城设备厂的起诉,肥城设备厂上诉,本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于2005年4月5日对淅川县**责任公司出具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效力,河南**中心站2008年5月10日的豫环监测函(2008)01号文予以肯定;2009年2月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予以肯定;上诉人另案对该分析结果报告单提起行政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行裁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肥城设备厂的起诉,肥城设备厂上诉,本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那么,上诉人又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分析结果报告单违法无效,淅**保局依据该分析结果报告单所做的淅环字(2010)56号文就应认定违法、应予以撤销;淅环字(2008)第**(该文系否定内乡县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报告单的效力)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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