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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刘**、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庞**,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原系原告职工。2000年第三人刘**“买断”工龄后,在河南油**双河办事处任业务内勤,负责办事处的业务工作,其工作除负责保险理赔外,还管理日常办公费报销等事项,其接受的管理也与其他员工一样,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2002年3月28日,第三人刘**接河南油**双河办事处主任尹**的通知,到河南**险公司对账。当日中午,刘**、杨**、丁**等人一起在双河就餐。饭后刘**搭乘车主丁**的车去油田公司,由杨**驾驶。过唐河县城后,三人商议到社旗看望朋友。晚饭后仍由杨**驾车去油田分公司。当晚7:30分车行至唐河县大朱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搭乘该车的刘**也受伤,伤情为:1、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闭合性颅脑损伤。2002年4月10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无责任。后刘**因医疗费等赔偿纠纷与杨、丁在宛**法院达成赔偿调解协议。2002年12月20日刘**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有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尹**证言、工资发放单、年终奖分配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南**心医院诊断证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等材料,被告于2003年3月7日为刘**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进行了复议、诉讼。2006年8月1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告2003年3月7日为刘**所作的工伤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宛工伤认字(2012)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2年3月28日刘**接到原河**田保险支公司经理助理尹**回公司对账通知,3月28日刘**搭乘便车回公司对账途中,因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2)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第三人刘**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公(工)。2000年第三人刘**“买断”工龄后,一直在河南油**双河办事处任业务内勤,负责办事处的业务工作,其工作除负责保险理赔外,还管理日常办公费报销等事项,其接受的管理也与其他员工一样,工资待遇相同。证明第三人刘**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在接到办事处主任通知后,搭乘便车去河南**险公司,其行程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刘**搭车从双河办事处出发到唐河县城,属于因工(公)外出;第二阶段,从唐河县城绕道去社旗以及在社旗所从事的一切活动,与工作无关,属于非因工外出;第三阶段,从社旗返回到唐河再去河南**险公司(魏*)的过程,其路线合理,目的明确,就是回公司对帐,交通事故就是在唐河至油田的路段(大朱岗)发生,是回公司的必经之路,明显属于因工(公)外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刘**原为上诉人的职工,2000年9月,刘**自愿申请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001年4月,刘**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和上诉人的油田支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刘**对此作了多次陈述并予以认定。刘**在公司对账并非因其所称的业务内勤的工作职责,而是《保险代理合同书》规定的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并由证人证言证实刘**为代理人员,并无业务内勤之说。一审认定刘**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刘**行至唐河时已是晚上19时30分,对账是不可能的事,因刘**是搭便车,同车人要回油田,其只有随行,一审判决错误的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回公司的必经之路”认定刘**为工伤。交通事故发生在2002年3月,即使刘**属于工伤,其发生交通事故所有损失已由交通事故过错方足额赔偿完毕,依法不应当再行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对刘**的身份有异议,确定刘**与上诉人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不是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职权能确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刘**从社**公司的过程,其方向清楚,目的明确,就是回公司对账,且发生交通事故是绕道后回公司的必经之路上,显然属于因公外出,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工伤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双**事处的业务内勤兼出纳,有大量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在原工伤认定之诉讼阶段已明确认可,特别是被答辩人的宛人保发(2007)115号文件中明确承认答辩人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在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双**事处做内勤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毋庸置疑。答辩人应双**事处尹武定指派到河南**险公司对账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因工受伤事实完全成立,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长期诉讼的目的是尽可能的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使答辩人倍受创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依法享有职权。关于上诉人与刘**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问题,刘**提供了其在双**事处任业务内勤,负责保险理赔、日常办公费报销等事项,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上诉人《关于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刘**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报告》等材料中认可刘**在双**事处从事内勤工作,只是陈述刘**办私事,不是因工受伤,否认工伤,并没有称与刘**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现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是应所在公司领导要求回公司对帐的必经之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的工伤情况。上诉人称刘**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称交通事故由过错方已足额赔偿问题,与工伤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刘**是否能够再请求工伤赔偿问题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理的范畴,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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