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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孙**土地确权决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孙**土地确权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9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阶段,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孙**,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全立峰、张*,被申请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邓州市古城路中段东侧,东西长15.2米,南北长10.5米,面积为159.6平方米,1972年第三人父母在此建房四间。1985年第三人母亲郭**办理了第30745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又办理了(1993)邓**字002559号土地使用证。1993年、1996年第三人母亲郭**、父亲孙**相继去世,2004年该处房产由第三人孙**继承。2006年第三人向邓**管局申请重新办理房权证,邓**管局给第三人办理了邓*第31602103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第三人又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原办理的(1993)邓**字002559号土地证不慎丢失,特在报纸上公告声明作废。但在重新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申请办证的土地系自己家老**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同意受理,2007年4月25日向李**送达土地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后在确权处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告知当事人对承办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先行调解,被告于2007年7月9日作出邓**(2007)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上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宛政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邓**(2007)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邓**(2007)6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有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但在处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是2007年3月26日提出的确权申请,被告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意见是2007年4月4日同意受理的,受理通知书是2007年4月25日送达给原告李**的,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对承办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且被告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双方进行过协商调解。因此,被告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因其不当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知情权和对纠纷进行协商解决,允许当事人在相互协商和让步中取得自我利益的最大化的权利,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目的性。故被告作出的邓**(2007)6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邓**(2007)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先行调解不符合事实,事实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前多次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才作出处理决定。二、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依照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将争议之地确定给孙**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邓州市人民政府邓**(2007)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末对现场进行丈量。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述称: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处理孙**与李**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些暇疵,但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不影响李**的合法权益,为了减少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故凡城市市区的土地,无论其产权来源如何,都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城市市区原私有土地通过法律规定转为国有,原所有者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原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证自动失效。本案中,孙**的父母1972年经生产队同意在争议之地建房,1985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该房产由孙**继承,一直使用至今,邓州市人民政府将该房产确定给孙**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李**所持有的原邓县人民政府为其父颁发的《房产宅基地证》在国家废除土地私有制后己经失效,且该证所载的土地位置与孙**房产所处位置并不相同,李**仅凭该证上记载的“东至本主”,就认为其现居住房屋以东的土地均归她家所有的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尽管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程序上存在暇疵,但并不影响其处理决定的正确性,也不影响李**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因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引发反复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同时也为了及时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稳定,不宜认定邓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从而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9)新行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2007)6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2009)南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维持(2009)新刑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李**为支持其再审申请提交了新证据:第00176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颁发时间为1984年l2月3日,颁发机关为邓县人民政府,宅基地尺寸为长96米、宽15米、面积1440平米,合计2.16市亩,建筑面积为瓦房6间合110平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邓政土决(2007)6号土地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0001768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写明长宽起止,和孙**没有任何关系,且应当以地籍档案为准。

被申请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第001768号宅基地使用证是虚假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1、笔迹是用中性签字笔所写,是新形成的,不是1984年填写;2、没有村镇验收的印章;3、不符合1983宅基地分配面积每户不超过二分的政策;4、李**在2007年已经办理房产证和宅基地适用证,在面积重合的情况下,这个老证应该在办理新证时已经上交,且不可能在孙**居住的情况下,将土地证办到李**名下。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孙**的房屋是1972年左右建造,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虽李**提交了新证据001768号宅基地使用证,但是该证据形式上没有村镇的盖章确认,实质上明显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政策及发证当时土地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现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且李**虽指认孙**的房屋位于其001768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2.16亩土地上,但由于该证没有四至边界的记载,因此其无法证明孙**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划分是政府的职能和权限,虽然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争议决定作出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其实体处理结果是公正客观的。本院二审的处理兼顾了行政效率和司法公平的价值追求,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再审予以认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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