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党元生、方城县人民政府、化**为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元生因诉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化荣瑞、贾**,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化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党**系赵*镇席庄村第十二组(化庄)村民化**的上门女婿,化**是该家庭的户主。2005年3月1日,同组村民化**提出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经村民组、村委会、乡政府三级审查批准,2005年3月8日,方城县赵*镇人民政府向化**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5年3月2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向化**颁发了方农宅字(2005)第812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6年4月2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下发方政土(2005)09号《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赵*等十二个乡(镇)516户农村村民建住宅占地的批复》文件。上述用地申请、选址意见书、用地许可证、政府用地批准文件均以“占用村内空闲地”的性质作出。2011年12月22日,原告党**得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化**颁发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方**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方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化**不服该判决,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南行终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方**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1993年7月6日,河南省南阳地区行政公署向方城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宛署土(1993)97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补办广店、赵河两乡集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宛署土(1993)97号文件,向广店、赵河乡人民政府下发了方政土建(1993)31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补办广店、赵河两乡集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文件显示,赵河乡新建席庄市场,征用该乡席庄村十二组耕地8153平方米(合12.23亩);十三组耕地21480平方米(合32.22亩),共计征地29633平方米(合44.45亩)。文件要求接批复后,申请土地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办理土地登记,给各建房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3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方农宅字(2005)第812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批准的建设用地位置,即在方政土建(1993)31号文所征用的席庄村十二组耕地8153平方米(合12.23亩)范围内。现席庄市场并未形成,但临许南路北已建起加油站及数栋门面房,其中第三人获批建设用地的西邻化栓(坤)德已建起三间门面的三层楼房,东邻化荣军已建起三间门面的一层平房。第三人在获批建设用地上已建好两间门面的地基。

一审法院认为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享有核发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化新德颁发的方农宅字(2005)第812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批准的建设用地,根据河南省南阳地区行政公署的宛署土(1993)97号土地管理文件和方城县人民政府的方政土建(1993)31号土地管理文件,在1993年8月,为建席庄市场,该地块已被方城县人民政府征用为国有土地。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党**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党**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党元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枉法裁判,该争议土地不属征地范围。一审官官相护,坑害百姓,判决不公。二、一审被告的许可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错误且自相矛盾。三、上诉人一直在承包耕种该争议之地,该地既非村内空闲地,也没有给过任何征地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为国有土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一审被告的违法许可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主体资格合法;二、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且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化**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争议之地无异议,具体位置经现场勘验属实,包含在方城县人民政府的方政土建(1993)31号土地管理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内。上诉人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文件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河南省南阳地区行政公署的宛署土(1993)97号土地管理文件并未对本案涉及的赵河乡席庄市场的征地进行批复。在二审庭审中,方城县人民政府明确表示争议之地系集体土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方政土建(1993)31号土地管理文件是根据原河南省南阳地区行政公署的宛署土(1993)97号土地管理文件作出的,但原河南省南阳地区行政公署的宛署土(1993)97号土地管理文件并未对本案涉及的赵*乡席庄市场的征地进行批复,且在二审庭审中,方城县人民政府明确表示争议之地系集体土地。因此,不能以该文件为依据认定争议之地已经是国有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3月2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化新德颁发方农宅字(2005)第812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而方政土(2005)09号文件《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赵*等十二个乡(镇)516户农村村民建住宅占地的批复》2006年4月26日才作出,发证行为在先,批复文件在后,顺序颠倒。而且批复文件及所发许可证均以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为由给以批复和许可,而实际用地却是耕地,该许可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以该地已被方城县人民政府征用为国有土地,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党**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原告党**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化**颁发的方农宅字(2005)第812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