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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吕**、镇平县公安局为行政扣押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扣押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相关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实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初,原告王*与第三人吕**合伙购买俄罗斯玉料,吕**与第三人王**合伙做玉石生意,王*与王**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期间王*认为与吕**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4月24日王*纠集王**等人到镇平县石佛寺镇,在“天下玉源”市场,强行将王**经营的“东北老黄玉店”内152块玉料拉走。该店销售员王**(王**之弟)即向石**出所报警被抢劫。被告镇平县公安局石**出所接到王**报警后,立即受案并进行调查,当天即对王*处的152块玉料及现代牌越野汽车一辆进行扣押,并由王*在《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文书上签名按指印,但未向王*出具该份清单。同日被告向报案人王**出具了受案回执。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将扣押的北京**野车返还王*,2014年1月9日将扣押的152块玉料交由报案人王**领走。

另查,原告王*在玉料被扣押期间,曾向镇**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请求解决与吕**关于玉料的经济纠纷,后又撤诉。在民事诉讼中,被告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于2013年6月25日向镇**法院民事庭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王*与吕**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案件不符合抢劫案立案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管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进行严格的性质界定,区分类别并依据不同的程序办理。本案中,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在刑事案件未立案之前,对王*持有的玉料进行扣押,应当属于公安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有据,被告辩称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受案后,在未确定为刑事案件前,应按照治安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的过程中,对报案人涉案的物品应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需要扣押的,应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而本案被告对于原告从“东北老黄玉店”拉走的玉料出具的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因此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未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实施扣押,应认定扣押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王*请求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而本案中,原告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从王*书店内强行拉走的152块玉料享有合法所有权,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安机关侵害,故被告扣押程序虽然违法,但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与吕**之间有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镇平县公安局的扣押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玉料并赔偿损失200万元或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在确认被上诉人扣押行为违法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错误。二、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判驳回上诉人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三、镇平县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吕**、王**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提交了该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镇公(刑)立字(2014)168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等人涉嫌抢夺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镇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对王*从王*书店中强行拉走的玉料进行扣押,只是办案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扣押后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即使涉及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也应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经济纠纷由相关当事人另寻解决途径。在案件未作出最终处理的情况下,镇平县公安局将扣押的152块玉料交由报案人王**领走,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被诉扣押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提交的该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镇公(刑)立字(2014)1689号立案决定书,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新作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之前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能否定其之前行为的可诉性,且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当时曾向镇**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王*与吕**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案件不符合抢劫案立案条件。至于王*的行政赔偿请求问题,因王*与吕**、王*书之间的民事纠纷尚未了结,且王*自身强行拉走石料的行为涉嫌违法,其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而遭受损失,其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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